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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证据不足,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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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证据不足,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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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指控,依据庭审调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0日9时许,以借用刘某某电动车为由骗取了刘某某家门钥匙,后到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及金戒指4枚。

后将4枚金戒指通过以旧换新换取了两条金手链并将其中的一条半卖掉得款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的证言。

而对上述证据,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外,根本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事后将赃物进行了处理。

比如,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连基本的事实都讲不清楚,根本起不到证明的作用。失主刘某某的证言也仅仅是用嘴说其丢失了4枚金戒指及2000元现金,至于金戒指的具体样式、克数及购买时的价款根本说不清楚,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失主刘某某究竟丢没丢东西、究竟丢的是什么东西。

并且,就丢失现金的具体数额而言,检察机关仅仅依据失主刘某某的一面之词在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甚至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都不认可的前提下,就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现金2000元。

通过该监控录像我们起码可以很直观的看到,事发当天究竟是不是被告人张某曾在金象珠宝店内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用4枚金戒指换了2条金手链。

但检察机关并未向法庭移送该证据材料。事发当天到店内用4枚金戒指以旧换新的是一名20多岁的女子,挺瘦的。庭审中,我们可以很明显的发现被告人张某并不瘦,甚至还有点胖。

并且,检察机关出示的笔录中,同一名侦查员在同一时间既对证人进行询问,又组织令一证人进行辨认,这样的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据力,不足为信。

金象珠宝店的发票上既没有说明是以4枚金戒指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换取了2条金手链,也没有被告人张某的签字,仅仅依据发票上面记载的日期及旧金克数就认定是被告人张某本人拿着失主刘某某丢失的4枚金戒指进行的以旧换新的话,实在不能令人信服。

证人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提供的辨认对象即辨认照片,明显违背了《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251条规定的辨认规则,辨认对象与其他对象存在明显区别,存在给辨认人暗示的嫌疑,因此,该辨认笔录应当是无效的。

常言道,捉贼见赃。本案中,并没有发现赃物,没有赃物也就无法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盗窃罪中盗窃数额无法确定又如何定罪呢?最后,失主刘某某发现家中被盗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都是在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盗窃行为发生后十几个小时后进行的,那么,由于失主刘某某家的大门一直是开着的,在这十几个小时之内会不会有其他人再次进入失主刘某某家进行了盗窃呢,我们存在合理怀疑,并且,检察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我们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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