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明以房屋为抵押在乌鲁木齐市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
同日发放贷款35万元,转入赵明卡中,8月25日通过梁某2POS机刷卡35万元,转账至赵明商行卡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39.1万元至鲍某商行卡,后8月27日鲍某又将该款转入39.1万元至侯某商业银行卡(62×××71)中。
后赵明按月还款至案发。2013年至案发时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总额达300多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明对其住宅进行了装修。
审理过程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6月2日,经过审理赵明被依法宣告无罪。无罪理由本案中,被告人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频繁,有赵明及其他人员给侯某的借款及侯某给多人的还款及利息往来,至案发,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以上。
侯某称39.1万元的借款与被告人赵明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其证言与被告人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
被告人赵明辩解称该贷款后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证人侯某、鲍某的证言,及房屋的装修照片予以证实。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无罪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乌鲁木齐银行昆仑支行小企业部副经理。
辩护人程嵘,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某1、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其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于2014年8月22日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以年利率8.515%取得了消费贷款35万元,其于同年8月27日将35万元出借给侯某,并收取月利率为3%的利息,借款期至2016年8月,违法所得19.2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我贷款是为了给房屋装修,贷款下来的钱,是给侯某的装修工程款,不是借款。
其辩护人提出,赵明主观上没有高利转贷的目的,其贷款前后证实赵明装修房屋,公诉机关指控的39.1万元的还款部分无法证实,被告人获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明以房屋为抵押在乌鲁木齐市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
同日发放贷款35万元,转入赵明卡中,8月25日通过梁某2POS机刷卡35万元,转账至赵明商行卡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39.1万元至鲍某商行卡,后8月27日鲍某又将该款转入39.1万元至侯某商业银行卡(62×××71)中。
后赵明按月还款至案发。另查明,2013年至案发时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总额达300多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明对其住宅进行了装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告人赵明的供述和辩解:我贷的款有两笔,一笔是兴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是35万元,贷款期限是10年,每个月的还款金额是5000元左右。
2012年至今平均所收入在20万元,平均一个月1.7—1.8万元左右,我自己给别人放款有收入,平均每个月收入达到3-4万元左右。
我放的资金主要是侯某,侯某是新疆雅致家具新疆总代理,从2012年底至2016年8月30日,侯某当时需要资金,他找到我,让我帮他提供短期借贷资金。
我从兴业银行贷款35万元,出借给侯某,从2014年8月至12月份,贷款给侯某,利率是同息的3%,一共收取的利息是4.2万元。
我借给侯某的借贷资金主要是我本人的个人存款,个人的银行贷款,还有我从别人处借的资金,我同学鲍某的个人资金,我姐赵某的个人资金,我朋友吴某某的个人资金。
侯某支付的利息我的归我,其他人的侯某打给我,我再打给他们,他们出借的借贷资金利息由侯某打给我,我再打给他们以他们出借的借贷资金的利息归他们。
其中鲍某、赵某、吴某某是没有利某的,吴某某有,我从侯某处拿月息3%,支付给她的是月息2%,中间有月息1%的利某,是她主动给我的。
我跟侯某和鲍某之间还有装修关系。侯某给我联系买家具的地方,这样可以省去运费,最后装修的钱还可以多退少补。⒉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们公司(新疆雅致家具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办理商业贷款业务的时候认识赵明,他是负责我们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
我们公司从2012年至今都在乌鲁木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抵押是我个人名下的房产之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都是到期支付的贷款,明年到期还款。
我和他一直有资金往来,我记得从2013年开始,因为我们公司流动资金有缺口,当时我和他在一起,他知道我需要资金他说可以帮我找资金。
之后,我和他建立了这种私人借贷的关系,从2013年至今,我和他有几十次以上的资金往来,我问他借钱主要是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借款的期限和利息都是我们两每次约定好的,几年下来,赵明借给我的资金最多的时候有300多万元,我支付给赵明的利息收益大概有100万元以上,刚开始借钱的时候写过借条,后面熟悉了就没有写过借条。
赵明给我借钱一般是通过他本人的银行卡、鲍某、宋某等人的银行卡转给我的银行卡或者我媳妇宋某的银行卡,个别也有现金借款。
2016年8月,我一次性给他归还了200元。2014年8月,赵明借给我50万元,(其他中包括39.1万元的银行转账和10万元的现金)借款期限是4个月,共支付利息6万元。
2014年夏天,赵明说要装修他在君悦南湖小区的18楼的房子,我给他介绍人做的装修。⒊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鑫菱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赵明当时找到我让我帮他们单位刷卡套现一笔资金,让我给他帮个忙,金额是35万元,我当时就用公用POS机拿着信用卡将35万元转入个人农业银行卡后转给赵明个人银行卡了。
⒋证人鲍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明是同学,从小一起长大,我本人名下办了一张乌鲁木齐银行卡,这张卡由赵明持有并使用,2016年销卡了。
这张卡是我让赵明帮我理财,就是给侯某放贷款收取利息。2014年到2016年我将自己的20万元存到这张卡上交给赵明,让他对外放款,月息2.5%。
2016年他将本金归还给我。我和侯某没有资金往来。2014年7-8月,赵明让我装修房子,让我帮他设计,监督工程质量,装修款是赵明把钱打给我,然后付款给侯某的,装修款共计39.1万元,装修施工都是侯某的装修公司施工的,侯某负责购买包工包料,没有相应的票据。
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们银行推出了信用贷款业务,我们到乌鲁木齐市银行营销过程中认识了赵明,2014年7月,赵明在我行申请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我就让他交了相关的资料,这笔贷款是抵押贷款,抵押物是他本人名下在桂林路裕欣小区的房产。
经过我行审核赵明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8月22日,给赵明贷款35万元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这笔贷款直接打到赵明在我行的银行卡上(借款卡)中,贷款必须通过他的兴业银行卡使用POS机刷卡消费,贷款用途是个人消费贷款,当时他贷款的用途是装修房屋,这笔贷款期限是10年期,每个月还款3000元。
到目前为止,赵明这笔贷款按期还款,未产生逾期。⒍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赵明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⒎常用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明的身份情况。⒏被告人赵明兴业银行流水、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梁某2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小额贷记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赵明银行帐号卡交易明细、侯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被告人赵明在兴业银行消费贷款通过POS将30万元转给赵明卡中。
2014年8月27日将39.1万元通过鲍某转到侯某的卡中。⒐营业执照:证实乌鲁木齐市致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侯某,营业范围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
⒑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赵明于2014年4月20日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18号君阅?南湖小区1单元18层1801号房,建筑面积175.99元。
⒒照片、验收合格证明:证实1单元18层1801号房装修的情况及2015年4月17日装修验收。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频繁,有赵明及其他人员给侯某的借款及侯某给多人的还款及利息往来,至案发,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以上。
侯某称39.1万元的借款与被告人赵明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其证言与被告人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
被告人赵明辩解称该贷款后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证人侯某、鲍某的证言,及房屋的装修照片予以证实。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高利转贷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青青
可以去同级检察院和监察委投诉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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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是否会以其它罪审判 根据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是否改判,根据案件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确定。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小问题,二审法院如此认定,说明这个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有问题的。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有法律依据的。发回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调解结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2.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调解结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2.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证据不足取保候审的后续如下: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
可以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醉酒后在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案情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
一、裁判要旨本案物证的取得不规范、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行为人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被害人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二、案例索引(2017)皖刑再2号三、基本案情2000年10月12日下午,王某在河南省鄢陵县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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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可能是二审中发回重审,也可能是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而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再审提出由二审法院受理,发回重审则是二审法院发现在一审的过程中,有不符合规定的程序,会将案件发会原法院重新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