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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贩子卖事故车,买家能主张退一赔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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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贩子卖事故车,买家能主张退一赔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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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老百姓换车的频率越来越高,那淘汰的二手车都去了哪里?不少车该报废的没有报废,比如泡水车、事故车,却流入了二手车市场,而那些不良商家想方设法伪装成个人卖家,以此规避经营者的责任,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二手车买卖欺诈案件支持了买车人的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2021年初,原告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诉讼请求:

1.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5000元;

3.被告支付其他损失人民币21300元;

4.被告以66 300元(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之和)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5.被告支付因其欺诈行为而追加赔偿金人民币 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原告通过58同城网看中了一辆长城哈佛H2,便在微信中询问被告车辆有什么问题,被告称车辆是2015年的车。

2020年7月26日,卖方(甲方)王某与买方(乙方)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原将一辆哈佛车出售给乙方,成交价45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定金;

本车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包过户,甲方过户后乙方24小时内付清甲方余款;旧车不包质量,甲方将此车交给乙方后,车况好坏与甲方无关;

协议下另注处手书“甲方保证此车无水泡、火烧、重大交通亡人事故,发动机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三月或壹仟公里先到为准”。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20年7月26日至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与案外人吴某联系,原告向吴某转账2600元,由吴某代为办理贷款手续。

2020年7月26日,案涉车辆完成过户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日,原告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产生保险费共计4532.58元(含车船税300元)。

后原告感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异常,便到4S店查询维保记录,发现2016年4月9日的保养维修记录载明:更换四门;全车喷漆;

更换前后杠;更换两前翼子板;车顶修复;内饰拆装;更换四轮;拆装底盘悬架(四轮)钣喷。原告怀疑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便联系被告,被告称正常行情价都卖五万多,如今卖四万五肯定有些瑕疵,就是前面有点小碰撞,不严重不影响使用。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通过设备检测和人工勘察对该车得出以下结论:

1.符合国家机动车相关技术要求及法律规定,不属于水泡车、火烧车;

2.车辆左侧A柱、右侧A/B/C 柱及左前纵梁前端钣金修复,属于国际定义下的事故车范畴;

3.根据综合车况判别,表征里程不作为实际里程不作为实际里程数甄别。

原告经查询网络上的价格,显示同款车辆售价约为48000元。

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汽车市场挂有广告“某某二手车行”,上面的电话号码为被告电话号码,被告微信中亦上传二手车出售信息,至2021年3月仍在微信上发布二手车信息。

原告举示的被告与案外人郑某录音中,王某称帮朋友卖车。抖音用户“重庆某某好车”2020年10月17日发布视频《一W块能M什么车》,其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向用户及粉丝推介二手车。

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复函,查询到截至2021年8月9日,被告王某进行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53次。

2021年9月15日,某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为车辆过户代办公司《某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其业务主要用于汽车过户为主,由于业务需求,其聘请王某为临时车辆过户驾驶员,因部分客户业务需求,需使用其王某身份证办理过户业务,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因特此情况说明!”

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赔偿三倍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中旬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裁判分析:结合原告举示的被告微信长期发布二手车售车信息、在58同城网发布售车信息及在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汽车市场的广告及频繁进行车辆产权变更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某进行二手车经营,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语境下的经营者。

原告所购车辆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系消费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保证此车无水泡、火烧、重大交通亡人事故,但经鉴定车辆左侧A柱、右侧A/B/C柱及左前纵梁前端钣金修复,属于国标定义下的事故车范畴,保养维修记录亦载明了车辆更换四门、全车喷漆、更换前后杠、更换两前翼子板、车顶修复、内饰拆装、更换四轮、拆装底盘悬架(四轮)钣喷等情况,车辆明显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作为经营者,其占据相当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并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有义务对车辆的信息作全面了解并作出相应承诺,现车辆的实际情况与被告承诺明显不符,且必然对原告是否购买案涉车辆构成重大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原告有权撤销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4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欺诈行为而追加赔偿金人民币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1300及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律师友情提醒:本案中,王某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但其长期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交易,意在规避政府部门对其进行检查、处罚,同时也是在销售质次价高的二手车时防备法院将其认定为经营者,从而规避退一赔三的赔偿风险。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购买二手车有条件时最好进行试驾试乘,便于消费者第一时间发现车辆结构及三大件有无重大问题。另外,消费者一定要与具备营业执照的商家签订合同,约定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车辆外观、内饰状况、是否发生撞击、火灾等事故、泡水,并注意商家的营业执照、从业资质等相关信息。

购买后如感觉车辆状况异常,应尽快到4S店查询维保记录,必要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以免在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损失。

从代理律师的角度来说,此类案件有两个关键点:卖方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以及该经营者是否存在消法领域上的欺诈行为。

处理此类案件时,自然人主体能否定义为经营者本身不存在任何障碍:从立法目的及字义解释角度讲,消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经营者、商品属于商业概念,只要存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出卖该商品的必然为经营者,三个属于相互联系的概念,不可能出现只有商品,没有消费者,或者只有消费者而没有经营者;

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上述关于经营者的概念中都明确将自然人纳入,只要是向外提供的商品就可以构成经营者,而不管该商品是一手还是二手,不管是第一次提供还是第二次提供;

从在先判例上讲,经营者概念的范畴并不以处置的商品属于个人二手商品、是第一次处置还是长期多次处置为限,只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不能仅以主体情况否认其属于经营者的地位;

结合具体个案,包括交易的时间长短、数量多少、交易地点、交易方式以及自然人的从业经历、专业化程度等等,都可以作为主张其属于专业化经营并以此盈利的证据。

本案中代理律师顺利调取到被告王某名下车辆转移登记记录,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足以锁定被告是经营者。至于欺诈,民法典中对于欺诈的定性,只要满足“四要件”即可: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欺诈导致了错误判断、错误判断导致了错误意思表示。

而消法中的欺诈,虽然没有在消法中明确,但举轻以明重,从其责任承担形式上看,即可推知其构成要件会更为严苛。通常实务中,可以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消法领域上的欺诈。

事实上关于“自然人VS自然人”的二手车纠纷,重庆市五中院曾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渝05民终80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的退一赔三判决,不过在2020年12月1日,重庆市高院作出(2020)渝民申20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提审,最终改判经营者不具有消法领域中的“欺诈”,不应承担“赔三”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结合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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