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下发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对此,经请示有关方面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的范围。《规定》所称“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是指县和县以上各级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联合团体机关,以及隶属上述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规定》所称“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是指县和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中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所有干部,不只是指这些机关中曾任县和县级以上领导职务的退(离)干部。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中到了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继续留任的干部,涉及经商办企业问题时,按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该退休而未办退休手续、已到企业任职的干部,原所在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然后按本《规定》办理。
二、关于“任职”的含义。《规定》中所说不得到商业性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任职”,是指不得担任上述企业内设置的各种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比如厂长、经理、董事长、董事、理事长、理事等各种领导职务;顾问、名誉会长、名誉董事长和名誉理事长等名誉职务;会计、出纳、经销和采购等管理职务。至于临时为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和应聘从事门卫、巡逻、清扫等各种劳务工作的,不属于文件规定的“任职”范围。
三、关于辞去在企业所任“职务”需要履行的手续。对在本《规定》下达前,未经组织批准已到商业性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任职的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原机关党政领导和组织应及时向他们传达文件规定,要求他们辞去所任职务。如果本人拒不执行,原所在机关应严格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本《规定》下达前,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到上述企业(公司)任职的退休干部,也应按文件的规定办理,由本人主动辞职或由原任免机关免职。
四、关于中止应聘到企业任职的退休干部所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问题。《规定》第三条中所说的应中止的“各项生活待遇”,主要是指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经批准应聘到企业任职期间,其按规定在原机关享受的退休费、生活补贴、副食补贴、物价补贴、用车和住房补贴、医药费、护理费、困难补助费和公用经费、特需经费等各项经费。这些待遇原机关中止后,改由聘用单位解决。
五、关于允许退休干部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而开办的经营服务活动项目问题。《规定》第四条所说的允许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包括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而开办的修理部、托儿所等小型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严格照章纳税。招待所、礼堂、印刷厂等较大的服务设施,应由所在机关开办,可以聘用本机关的退休职工从事管理和服务性工作。退休干部不得兴办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服务公司,也不得兴办安置待业青年的商业性劳动服务公司。
备注:
最近更新:2019.06.2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8-10-03 颁布日期:1988-10-03 文号:中办发[1988]11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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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查阅相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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