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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公积金、唯一住房 能否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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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公积金、唯一住房 能否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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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公积金、唯一住房

能否申请执行

近年来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执行查控体系、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加强信用惩戒等措施不断为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但在具体个案的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能否执行其名下养老金、公积金、唯一住房呢?本文将为您一一详解。

一、能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1)是可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之规定,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2)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二、能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

(1)是可以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之规定,被执行人为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三、能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1)是可以申请执行的。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6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法院通常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因此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首先应当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首先,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的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一套“豪宅”,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其次,房屋的使用情况。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否为家庭自住,若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或者被用于出租经营使用,说明被执行人肯定存在其他住处,对其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并不会有任何影响。

再次,被执行人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的学历、工作、收入、年龄等,不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一样,假如被执行人已经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申请执行唯一住房可能不被支持。

最后,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被执行人是否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拥有住房,被执行人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因素也是申请执行时,法院会考虑的事项。

区分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后,根据《查扣冻规定》第7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进一步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即便是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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