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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簿中刊载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等是否侵害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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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簿中刊载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等是否侵害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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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许某向法院诉称:被告电信某公司、某黄页公司在其所在区域大量发放电信号簿,该号簿除了刊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区域电信用户详实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信息外,还充斥着大量商业广告。

原告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是原告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是原告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隐私权。

两被告未经许可印发该号簿,且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发并收回已发放的号簿,登报赔礼道歉。

两被告辩称:电话号码本身并不是隐私权,属于社会的公共资源;提供号簿列名服务是原告的需求,是其自主选择,而且被告后来对需要特殊保密登记的又进行了专门公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电信某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许某开通号簿列名及114列名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电信公司作为电信号簿编纂的职能部门,有职权和职能根据规定程序和客观需要来编印和发放电话号簿。两被告在编印号簿时利用了该信息资源,应当认定系合法利用,且不存在泄露客户资料的事实,编印号簿前也已履行公告告知义务。

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是为了完善和健全信息服务平台,编印号簿既不是为谋利,也不是向无关的第三者透露相关信息资料,故不能认定侵害了许某的隐私权。

【解析】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涵盖了个人的私生活整体,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虽然家庭地址、门牌号码、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个人隐私,但编制电话号码簿是电信公司的一项业务职能,根据规定,电话号码簿需列明当事人姓名、电话和简要地址。

经当事人同意合法使用的,编纂行为不构成侵害个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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