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
为完善我省法院执行监督工作机制,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等各类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审查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和本院自行启动执行监督。
第二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适用案件执行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应当结合案件的进展及现状等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坚持执行效率原则,维护执行行为基本稳定,防止不必要的执行反复。
第四条执行监督案件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审判组织、办理流程、开庭听证、裁判文书等。
二、管辖
第五条省法院对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不直接监督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省法院立案监督的;
(二)案件重大、紧急,确有必要,经分管院长批准由省法院监督的。
第六条中级法院监督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
第七条各级法院可以对符合本指引规定条件的本院案件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八条监督事项涉及不同法院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三、受理
第九条执行监督案件由立案部门负责立案。
执行部门在处理执行申诉信访以及交办、转办函件过程中,可以提出执行监督的立案建议转立案部门立案。
第十条申诉人申请执行监督,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申诉材料:
(一)申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诉书或者执行监督申请书,载明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的法律文书及相应的证据清单和材料;
(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监督:
(一)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因不能归责于申诉人的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
(二)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复议裁定提出申诉的;
(三)认为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错误提出申诉的;
(四)反映执行行为违法又无其他法定执行救济程序提出申诉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立案监督的情形。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监督:
(一)上级法院指令监督的;
(二)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
(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监督的。
第十三条申诉人的申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监督,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且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告知其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
(二)可以依法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诉讼或者可以依照其他法定程序予以救济的,告知其另循法定途径解决;
(三)已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驳回申诉或者准许撤回申诉,就同一申诉事项向同一法院再次申诉的,告知其不予立案;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异议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的,告知其不予立案;
(五)对执行依据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不服的,告知其循审判监督或者公证、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处理;
(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八)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九)对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十)对执行争议协调决定、案件请示及其复函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通知、决定、批复等函件不服的,告知其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
(十一)要求追究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告知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十二)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依照执行申诉信访流程办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诉人驳回申诉申请。
第十四条申诉人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诉信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登记立案。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执行申诉信访部门依照一般执行申诉信访的流程处理。
第十五条申诉人未按本指引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诉材料的,执行申诉信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在七日内补足。期限内未补足的,不移交立案部门登记立案。
四、审查
第十六条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执行裁决部门。
第十七条执行裁决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监督案件。
执行监督案件所涉的原案执行实施或者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审查、调卷审查、听证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及询问当事人。
第十九条原案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且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二十条依据申诉材料难以作出结论时,应当调阅原案卷宗。调卷时优先调阅电子卷宗,调阅电子卷宗不能满足审查需要的,调阅纸质卷宗。
原案正在办理的,调阅纸质卷宗时可以向办理法院调阅原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办理法院公章。
第二十一条原案遗漏重要事实或者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争议较大的,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执行监督案件,可以采取听证审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原案当事人以外的人与执行监督审查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列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在程序上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经合法传唤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参加听证的,案件继续审查。
第二十四条执行监督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申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暂缓执行,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决定暂缓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应当书面通知执行法院。
上级法院认为原执行案件可能错误、将来难以执行回转,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维持执行现状。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立案监督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案件。
五、结案
第二十五条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撤回申诉的,将执行和解材料交执行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申诉人不服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裁定驳回申诉申请。
确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申诉请求能够成立、属上级法院监督的,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异议;
执行法院自行监督的,撤销并重新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重新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第二十七条申诉请求纠正原案裁定或者其他执行行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执行监督结论:
(一)申诉请求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二)属中级法院应当立案监督而未立案监督的,发函指令中级法院立案监督,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
(三)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诉请求不能成立的,纠正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四)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申诉请求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发函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改正,或者裁定撤销、变更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
(五)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作出相应裁定;
但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为下级法院作出的,可以裁定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查;
(六)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遗漏请求事项或者适用程序错误的,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查;
属于本院自行监督的,撤销原案裁定或者申诉请求纠正的其他执行行为、重新作出相应的裁定或者执行行为。
执行监督撤销或者变更执行异议或者复议裁定,执行异议或者复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可以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变更执行异议或者复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复议裁定提出申诉而立案监督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第二十八条执行监督审查期间,执行法院自行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监督案件作结案处理。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诉而立案监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申诉事项超出原案执行裁定范围的,执行监督中不予审查。
第三十条对本院自行监督所作的纠错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原案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救济的,当事人仍享有原案的执行救济权利;
原案裁定为执行复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依前款可以对执行监督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应当在执行监督裁定中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变更、撤销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原执行监督意见的,应当根据本院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行监督裁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及相关当事人,并发送作出原案裁定的法院。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发出执行监督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存在不规范执行等问题的,应另行向下级法院发出执行监督函,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下级法院予以整改完善。
上级法院指令监督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指令函的要求书面报告执行监督结果。
依检察建议立案监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复。
其他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按照有关规定函告执行监督结果。
六、审限
第三十三条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应当按照办案期限管理的规定报批,延长审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以下期间可以扣除,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 公告期间;
(二) 调查取证、委托评估、委托鉴定期间;
(三) 请示上级法院期间;
(四) 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或者中止审查期间;
(五) 必须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的期间;
(六) 执行争议协调期间;
(七)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期间;
(八) 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期间;
(九) 其他应当扣除的期间。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执行监督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归档。
第三十六条下级法院不按上级法院的要求移送案卷、报告案情等,或者不执行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执行监督函等,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工作实施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问责。
第三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立案督促执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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