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全市两级法院财产保全实施案件的办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办理财产保全实施案件应贯彻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原则。
第二条 立案、审判部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应将财产保全裁定、财产保全线索、当事人联系方式等与保全实施相关的材料移交立案部门执行立案。
第三条 立案部门收到保全材料后,应于当日在执行立案系统中以“执保”字案号立案,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财产保全案件未经立“执保”字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 “执保”字案件立案后,立案部门应于当日将“执保”字案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五条 仲裁案件由立案部门作出保全裁定,立“执保”字案件,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六条 执行部门收到“执保”字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开始实施。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保全事项能够依托现有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实施的,须在网上操作。对于涉及外省市又无法依托网络查控系统实施的的保全事项,原则上通过最高法院执行委托平台委托当地法院实施,非必要情形不得出差(基层院意见)。
第八条 对同一被保全人的同一财产,应按接收卷宗顺序或案号顺序实施保全措施,同一天立案或者收到卷宗,同时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 执行部门在办理“执保”字案件中,应按执行程序的规定和要求,作出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的案号均使用“执保”字案号,完成保全实施中的所有保全实施行为和程序,执行下列事项: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是否属于“具体财产线索”,按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房地产有明确的地址、房号;
2.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有明确的户名、开户机构营业网点;
3.工商股权有明确的企业名称;
4.机动车有明确的号牌;
5.机器设备有明确的存放地点;
6.第三人债权、应收账款有书面证据证明;
7.其他财产有明确信息可以证明确实存在的。
第十条 依照上一条规定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执行部门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执行部门对查询到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信息外,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信息应另行单独管理,不随案附卷,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实施全部保全措施后,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等文书,同时书面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届满日期;
(二)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要继续申请保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或代理人向本院提交。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应当在实施全部保全措施后5日内将财产保全情况书面通报作出保全的审查部门,并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财产保全信息,包括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财产、保全的期限、保全笔录及保全的相关照片或其他视听资料等。
第十四条 “执保”字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已经对财产进行足额保全或者已经将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予以保全完毕的,均可以“保全完毕”方式报结;
(2)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3)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十五条 “执保”字案件办结后,需保全新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审查部门将相应裁定移交执行立案部门新立“执保”字案件后交由执行部门实施。
尚未办结的案件,执行部门在原“执保”字案件中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无需新立“执保”字案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对担保物的查封、冻结等措施,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查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
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院之前作出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意见为准。
本指引与上级法院以后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指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市法院依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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