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如果某一胁迫行为,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便可认为,已经发生了我国《刑法》第274条中的敲诈勒索行为:
(1)其精神施压达到限制被害人意思形成之自由,但又未达到完全取消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其精神施压旨在索取财物。
在达到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的入罪门槛或者敲诈勒索三次后,有可能遭遇刑事处罚。敲诈勒索罪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形式是,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如果不给钱,就施加某种恶害”。
敲诈勒索案件中“恶害”的内容,可以是某种物理打击,更可以是揭发、公布某种被害人不愿被揭发、公布的事情。然而,是否只要有利用恶害胁迫取财,就一律以敲诈勒索论处呢?
揭发犯罪、检举违法有时给人以“恶害”般的压力,利用该压力取财,也应认定敲诈勒索罪吗?
公民虽享有各式各样的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财产的性质,并非所有的“权利”皆属“财产权利”。
在被告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进而向对方声称“不给钱,就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的场合,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本身(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合法的,但这种“告发权”并不是某种可以兑换财物的财产权利,被告人不得将之用于索取财物,他的这种索取财物的行为并不在他的“告发权”的权利覆盖范围之内,因而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
至于认为被害人这时能用金钱和被告人交换,以换取被告人不告发犯罪,从而应借助被害人同意加以出罪的观点,不应笼统地予以赞成。
由于出现了财产减少,敲诈勒索罪的结果不法是肯定有的,至于用被害人同意来否定行为不法的做法,则不宜赞同,因为强迫或欺骗而取得的被害人承诺是无效的。
除非被害人主动提出交换,才属于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有鉴于此,有必要区分被告人是无关的第三人,还是恰好便是拥有正当财产权利者或者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如果是无关的第三人,在被胁迫者没有主动提出交换(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同意以出罪)的情形下,无疑应成立敲诈勒索;
如果是后者,那么在刑事和解都有可能在公权力层面上获得承认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为其犯罪事实交付适量的财物,就更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了。
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结合具体的案件是这样的:甲被乙盗窃了财物之后找到乙,对他说,如果不交出相应的财物,就向公安机关告发他的犯罪行为,乙被迫交出盗窃的财物或者作出相应的赔偿。
这种情况便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甲索取的不是乙所盗窃的财物,而是别的财物以代偿,只要价值相当,也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若价值不相当,则就高出的部分,在以非法手段相逼时,应考虑认定敲诈勒索罪。
与揭发犯罪相似,在检举违法、违纪过程中以检举为由索取财物,原则上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我国实务中不乏其例:苏某丙在自己耕地上违法建房,苏某甲将此事检举到县国土资源局,后者责令苏某丙停止建房。
苏某丙在与苏某甲协调此事过程中,苏某甲提出以支付2万元换取其不检举,苏某丙为建房,给予其1.8万元。法院认定苏某甲成立敲诈勒索罪,并明确指出,苏某甲举报苏某丙违法建房本系行使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不违法而且应值得提倡,但苏某甲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向被举报人施加压力并索取财物的行为已超出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对其该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但是,在检举者本身确属受侵权人的情况下,应考虑有无出罪的可能;如果其滥用他人身份以告发为由索取财物,则视情况应做入罪处理。
比如,王某某以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圈窑厂违法烧窑,污染其亲属的庄稼为由,多次向该乡土地管理所告发,致使该窑厂不能正常经营,并以告发相要挟,向窑主曹某某索取4800元,法院认定其成立敲诈勒索。
倘使索财者为适格国家工作人员,在以职权换取财物的情形下,可成立索贿。至于放弃检举的行为是否违规或者失职,则属于有别于敲诈勒索罪的职务犯罪或者其他领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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