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单位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可以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予以保护。
案情
2012年1月11日,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金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向黄山市黄山区卓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订购一辆起亚牌K5小型轿车,订车单约定车价为15.78万元,以该车车型的出厂质量标注为交车时的验车标准。
卓远公司接受订单后,于同年1月13日在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购买了K5020119小型轿车一辆,价款14.78万元。
伯乐公司将车辆送到安徽马鞍山市,卓远公司验收后开回黄山市。提车时,金陵公司支付了12万元,就余款1.78万元向卓远公司出具一张欠条。
金陵公司提车时,里程表显示230公里。此后,金陵公司投保了保险,支付保险费5802.80元;缴纳了1.41万元车辆购置税。
同年2月25日,金陵公司在该车行驶到3581公里时,根据使用说明到4S店做免费首保时被告知根据车辆档案,该车已于同年1月3日在伯乐公司做了首保,当时已行使2213公里,客户为周某,现在是第二次保养。
金陵公司支付保养费449元后与卓远公司交涉。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金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回汽车;被告返还购车款14万元及欠条并赔偿损失14万元、承担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保养费等。
卓远公司辩称: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陵公司作为法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主体,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卓远公司申请追加伯乐公司为被告。
裁判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实质上就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
金陵公司是法人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陵公司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
卓远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并没有将车辆已经做过首保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故意修改里程数诱使金陵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卓远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比作为消费者的金陵公司更应具备汽车专业知识和识别、检验技能,对自己销售的车辆有品质担保义务。
伯乐公司对讼争之车在销售给卓远公司时,应该如实告知。金陵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购买出厂后未经使用的新车,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将出售过的车辆以旧充新。
被告的行为误导金陵公司以较高的车款购买了以旧充新的车辆,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关系,退还涉案汽车;
卓远公司向金陵公司返还购车款14万元及欠条并赔偿金陵公司支付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保养费;伯乐公司赔偿金陵公司14万元,卓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伯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伯乐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是否存在欺诈;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卓远公司从伯乐公司购买车辆,而后再将车辆出售给金陵公司。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金陵公司与伯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伯乐公司赔偿一倍车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原审对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鉴于金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请求解除合同而非撤销合同,其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从该条规定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中伯乐公司赔偿14万元及卓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施行至今已近20年,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制定法本身的滞后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难以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修改立法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也未能及时跟进,致使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遇到了许多难点和疑点问题。
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该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单位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多数学者倾向于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纳入该法调整,认为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少数学者赞同单位是消费者。
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经历了修改的过程。如上海市、河南省等省市的条例原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但之后修改为:“消费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该规定仍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是自然人,但与原规定比对,实际已排除单位为消费者。
笔者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该法规定的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地位。
消费者的范围应仅限于自然人。从域外立法的情况看,大多数也是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义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
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不能直接地进行生活消费。
最后,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并不影响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主张权利。
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单位可以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本案中,金陵公司作为法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按已付购车款的一倍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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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商品或服务一年后仍能向商家索取发票。消费者应在发生消费行为时主动向商家索要发票,如果消费当时没有开具发票,事后补票并没有时间限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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