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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下的税费应该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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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下的税费应该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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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诉被挂靠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通常为工程款的数额,被挂靠单位多以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支付工程款超过约定等理由进行抗辩。

在确定工程款数额中除了审查应付款、已付款之外,还有一项颇有争议的费用,即管理费、税费。鉴于篇幅有限,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仅对挂靠关系下的税费承担进行分析。

一、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未约定税费由谁承担

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会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如果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否含税,那么从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出发,双方约定的固定合同价款意指履行义务一方只需按该合同价款履行完毕即可,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应认定为含税价格,这也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

另外,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从外部关系来看,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缴税义务,但是从挂靠关系来说,实际施工人虽然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但其是进行施工活动的主体,工程款亦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其应履行伴随的纳税义务。

二、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税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实践中,被挂靠单位通常会与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或承诺书等文件中约定税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是,从检索的案例来看,虽然双方之间就税费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法院在审理中,还要结合税费比例、税费项目、是否有完税凭证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一)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春宝、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案号(2021)辽01民再79号。

该案中,众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及约定不明为由,不支持杨春宝承担税费分担责任,于法无据。杨春宝自然身份不具备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的主体资格,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均由上诉人代缴,且分包合同明确规定税费承担原则,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

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全额完成了营业税金及附加税的缴纳,被上诉人不依约定向上诉人分担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所谓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含税发票只是作为核算成本抵扣了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与上诉人主张的营业税及附加无关。

营业税是固定税率,纳税依据是营业收入,与成本发票无关。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时关于税收的相关规定,所得工程款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工程款扣除成本后还应交纳所得税。

虽然杨春宝向众诚公司提供了材料款发票,但该材料款发票仅能扣减所得税计算基数,并不能扣减营业税,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又是以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现众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而从中建六局所得工程款已按规定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其中对应给付杨春宝工程款数额的税款为282,475.31元,而根据众诚公司与杨春宝所签《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各自缴税工程价款应承担比例的税费”的约定,该部分税费应由杨春宝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万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案号(2021)云26民终2465号。

该案中,金晖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已经代姚万祥承担了工程税款528,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在二审举证及代理词中金晖公司自认扣除作废税票,实际代姚万祥承担了工程税款为475,675.68元。

姚万祥辩解其已经向金晖公司提交购买材料款的税票,应抵扣其承担的税费,金晖公司实际未支付税费。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鉴于金晖公司与住建局尚未结算,金晖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税费及税费抵扣情况尚不明确,金晖公司要求姚万祥承担案涉工程税费的主张可以另行处理。

    根据检索案例可以看出,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虽然对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是如果被挂靠单位能够提供缴纳税费的凭证,法院则会支持税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反之,法院则不予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对税费承担进行约定时,不仅要明确税费种类及比例,还要约定按照比例扣除税费后支付工程款,同时注意保留缴纳税费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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