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黄大(化名,本案死者)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人何三(化名)在某村,趁余小姐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
被告人孟先生和现场群众关先生、周先生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孟先生驾驶的轿车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当追赶至某市立交桥上时,关先生、周先生等人责令黄大、何三二人停车,但黄大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
被告人孟先生驾驶的轿车与黄大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孟先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何三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黄大摔落桥下死亡。
自诉人何三在治疗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人,分别是本案死者黄大之父、母、妻、子)、何三起诉,要求以故意追究被告人孟先生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6万余元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先生无罪;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孟先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名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孟先生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起案例中,被告人孟先生等人驾车追赶实施抢夺行为的黄大和何三,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这一主观心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告人孟先生驾车追赶本案死者黄大和自诉人何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孟先生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黄大和何三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孟先生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孟先生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死者黄大和自诉人何三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黄大和自诉人何三自我行为的结果。
被告人孟先生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孟先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般情况下,警察抓人时一定要出示拘留证或逮捕证,但特殊情形例外。具体请参照以下的法律规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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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忠,系吉林张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