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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病历存在修改、删除、增加、篡改、伪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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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病历存在修改、删除、增加、篡改、伪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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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患者李某,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母亲。李某因“反复胸痛7年余”于2018年10月10日至甲医院诊治,当日甲医院门诊以“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收治入院治疗。

2018年10月20日,甲对患者李某行选择性冠状动脉造影术,术中穿刺过程中,李某突发意识丧失,呼叫不应。经神经内科会诊,行头颅CT检查后显示“左侧额顶颞叶及半卵圆区脑出血考虑,局部脑疝形成”。

又请神经外科会诊后,经与其家属沟通行颅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2018年11月2日,李某出现心率下降,继至出现心跳停止,氧饱和度测不出等症状。

后李某家属考虑预后问题,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当日,李某在家中死亡。李某在甲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41676.43元。

鉴定意见

甲医院保存的关于患者李某的医疗办公系统数据(电子病历)存在有修改、删除、增加、篡改、伪造行为,该电子病历不完整、不真实。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被告甲医院的保存的患者李某的手写病历资料中存在涂改,输血治疗同意书家属签名处或由医院医务人员签字,或签字人身份不明,电子病历鉴定前后提供的病历打印件不一致,经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甲医院保存的电子病历存在修改、删除、增加、篡改、伪造行为,该电子病历不完整、不真实,存在过错,依法推定甲医院针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且最终导致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故被告甲医院应对患者李某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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