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后,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对方银行账号里有没有钱?有多少?”其实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调查存款主要通过“总对总”、“点对点”这两套执行系统来完成。
历经近10年的发展,这两套执行系统已相当完善,无论是从时效性来看,还是从查询范围来看,基本可以做到快速、及时地覆盖银行存款信息。
不过,执行系统虽然强大但并不万能,存在不少“盲点”的同时,也有不少无法查询的信息。下文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就为大家解析一下:执行系统能查哪些银行存款信息?
查询过程中我们怎么避开“盲点”?如何有效获取存款信息?
一、执行过程中法院如何查询对方名下存款?
在执行立案之后,法院主要会通过两个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进行查询。一个是“总对总”查控系统(全国系统),另一个则是“点对点”查控系统(省系统)。
“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14年建立,由最高院出面与各大银行及其他机构总部对接,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
该系统查询量大,且反应迅速,查控结果一般能在1天时间内反馈。
“点对点”查控系统则是各地省高院在辖区内建立,由各执行法院与查询对象(银行、不动产等)网络对接的执行系统。可以实现在本省辖区中,对身份和财产信息的有效查控。
但这个系统反应时间较长,一般需要2-3个工作日左右才能反馈查询、冻结信息,且仅覆盖部分银行及单位。
总的来看,“总对总”系统建立较晚,但响应速度较快,查询范围较广,是主要的查询工具。“点对点”系统虽然查询范围较小,响应时间较长,但更为灵活机动。
它不仅可以依据各地高院政策,实现查询配偶名下存款等功能,也可以对程序终结的案件再次开展网络查询。
二、执行系统也有“盲点”?
执行系统虽然强大,但是也有盲点。在处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我们虽然要依靠执行系统,但也不能存在迷信。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下,执行系统的“盲点”在哪里?
首先,执行系统无法做到对所有银行存款开展查询。上面我们讲过,无论是“点对点”还是“总对总”,都是最高院、各地高院出面与各大银行对接后成立的。
因此,仅能对有协作关系的银行开展司法查询,部分地方性小银行不一定在视野范围内!具体包括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等。
如果我们掌握了此类银行存款的开户线索,那么最好还是向法院申请上门调查。
其次,执行系统无法实现一有存款进出就自动提示、冻结存款的功能。从执行系统中的司法文书往来流程来看,法院提出司法查询的需求后,会通过网络向被查询银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当于法院法院问银行:“XX银行呀,XX人在你这边有几个账户?存款余额多少?”银行就会回复说:“截至XX年XX月XX日X时X分X秒,XX人在我们银行有这些账户,存款分别是XXX,账户状态是正常(冻结),可以取用的是多少。”这种信息交互方式存在两个“盲点”:
1、难以辨别哪个是经常使用的账户;
2、账号中有大额资金进入,银行不会主动告知法院。
三、系统“盲点”怎么补?
虽然执行系统在查询存款的功能上存在盲点,但同样也有办法解决:
1、向法院申请再次查询。一个人经常性使用的账号一般就只有几个,多次查询后自然能够找到活动迹象,大概率能够找到部分存款。
2、查询存款明细。我们找到经常使用的账户后,可以申请调取账户流水。账户流水不仅可以帮助我们辨别资金流向,更可以成为重要的转移资产的证据线索。
无论是提起撤销权、代位权诉讼,还是追究对方拒执罪刑事责任,都会有重要的用处。
四、其他调查手段
执行系统虽然强力,但被执行人也非常狡猾。不少“老赖”擅长钻漏洞,会把银行账号开在小银行。此时,我们就需要利用其他调查手段,进一步寻找财产线索,大家可以试试下面这两种办法:
1、申请调查令,向工商、税务等单位了解
当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时候,有三种主体掌握着对方的银行账号信息,具体为登记的工商部门、交税的税务部门、曾经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这些机构掌握着更为详尽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且负有配合法院调查的义务。通过持令调查,我们可以更加详尽地了解对方的资金往来信息。
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我们可以持令向通信公司、供电局、燃气公司、自来水公司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委托代缴水、电、煤、通信费用的账号,然后再到银行进行查询,房子按揭账号也是如此。
2、申请搜查
有的时候,被执行人存在隐藏财产的行为,比如申报时候故意不申报某些账号。此时,我们就具备了向法院申请搜查作为执行措施的条件。
搜查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对住所、财务室、资料室的搜查,仔细寻找会计凭证、账簿、合同、信用卡、存折存单等资金信息。通过搜查,我们可以进一步掌握对方的财产信息、银行账号,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及财产转移隐匿情况有进一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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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房屋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房屋不能执行系重大误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2004年《查封、扣押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虽然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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