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南阳,因卖11斤韭菜,获利3.19元,岳某被罚款3万元,岳某状告市监局:每斤进价1元,售价1.29元,竞争大、利润低,何故天价罚款?
(案例来源:河南南阳人民法院) 岳某在小区门口经营了一家超市,除了日用百货外,还会卖点蔬菜水果,虽然利润低,但好在能够混个人气。
2019年11月18日,市监局工作人员对岳某超市卖的豆芽、韭菜等蔬菜进行了抽样检测,岳某也没有在意,毕竟实验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自己的菜从正规菜市场购进,小区居民的反馈也都不错,也就没有放在心上。
12月4日,市监局出具了检测报告,显示韭菜中的腐霉利残留量超标,韭菜为不合格的农产品。看到韭菜不合格,岳某直接下傻了,便告诉市监局工作人员,自己的韭菜都是从一个叫李某芝的批发商处采购的,说罢还拿出一张进货单。
但令市监局工作人员意外的是,该进货单虽然标有名称、数量、单价、签名日期等关键信息,但全都是空白,只是写了312三个数字。
岳某解释到,自己曾和李某芝要过相关信息,但李某芝一直拒绝提供,而至于312,是自己车牌号的后三位,双方交易通常都是只认号不认人。
为了查清韭菜的来源,市监局找到了供货商李某芝,李某芝承认岳某从自己这里进过菜,但不承认这批不合格的韭菜从这里出去。
2020年3月17日,市监局工作人员经过听证,对岳某作出罚款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4.19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岳某作出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岳某不服,认为市监局处罚过重,遂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0-15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30倍罚款。本案中,岳某的货值金额虽然只有14.19元,但在10000元以下,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岳某的最低罚款数额在10万元,市监局最终给予其罚款3万元,已经是进行了极大的从轻、减轻。
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不能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本案中,首先,岳某当日进购销售韭菜11斤,销售额14.19元,该违法行为所指向的标的较小,且韭菜非日常必备量大食品,扩散销售范围较窄,社会关注和影响面较小,客观上对食品安全市场扰乱程度较轻,且没有造成实际不良后果;
其次,韭菜中含有腐霉利超标,一般不可能通过人眼视角能够判定,岳某在进购该批韭菜时不可能存在主观故意,虽然行政处罚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但考量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或状态是处罚裁量所不可缺的因素;
再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正常的监督抽检,在《检验报告》完成前,要求先行推定抽检食品为不合格,待检验确认合格后再行销售,对于韭菜类易腐易烂不易保鲜的食用农产品,尤为不当;
最后,虽然岳某没有严格按照市监局的规定,履行进货单义务,但结合市场的交易习惯,岳某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初级审查义务,而且岳某在事后主动承认了错误,改正了违法行为,确立了正确的食品安全意识。
综上,可以认定岳某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疫情如此严峻的当天,对经济形势原本就大幅度下滑,对一个个体工商户罚款3万元,无异于雪上加霜。
因此,市监局的处罚过重,故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万元。一审判决后,岳某感觉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准备虚心接受罚款,可没想到市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二审法院,市监局认为:其一,岳某此次销售韭菜农药残留超标原因在于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的基本义务,不能以肉眼无法查看为由推卸责任;
其二,虽然此次销售量比较小,但购买者系不特定群体,若出现问题将对不特定群体造成严重后果;其三,《食品安全法》的本意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若惩罚过轻,不能体现立法本意的惩罚性。
其四,疫情不能作为减轻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3万元的处罚。无疑,市监局的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的目的,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一审法院的判决考虑了岳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本身及其经营的现状,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法治环境,因此予以维持,对市监局的诉求予以驳回。
最后,正所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民心工程”,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严厉打击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给予违法者必要惩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但无论如何,都不得违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严惩固然有效果,但也不能处以天价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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