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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抵债”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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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抵债”司法实践
1个回答

1.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则“以房抵债”债权人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类债权得到清偿,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

2.如债权人占有房屋系基于以房抵债的合同关系,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则可以认定该债权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所保护的消费者购房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房地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与债权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债权人购房款未支付完毕的,管理人有权解除以房抵债协议。

4.在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企业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5.房地产企业与债权人以房抵债协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不能引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

6.房地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房抵债协议时涉案房屋并未建设完成,并且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管理人有权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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