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不是受贿的退交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1.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立法含义的解释,应当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保持一致而不能相背离。因此,《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收受财物及时退还行为的有关规定,也应当遵从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受财物及时退还行为,主要是指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且主动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行为。
此种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接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在犯罪客体上也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2.客观上存在合理的阻却事由。收受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而客观上却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那么就需要客观上存在一些合理的阻却事由,从而使这一情况得以发生。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这些阻却事由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请托人强行留置给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虽明确拒绝但是无法当场拒收的。
二是请托人将大额财物伪装成价值十分微小的普通礼品,足以让人误以为是无法构成受贿的情况。三是请托人在交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内心拒绝,但是因为某些原因不能当场拒绝或是不便拒绝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后能够及时退还或是上交的,可以证明其没有受贿的故意。
四是请托人通过邮寄等方式直接将财物送达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接受的情况。五是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等有特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及时将财务退交的,也属于受贿罪构成的阻却事由。
3.存在实际的退交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必须同时具有实际的退交行为,才能认为不构成受贿,如在收受财物后,客观上并未实施退交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其在收受财物后产生了受贿的故意,应当构成受贿罪。
同时,退交的时间应当是“及时”的,只有及时退交,才能充分证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
如何认定退交行为
1.退交方式的认定。退交行为应当是在收受财物后将收受财物实际退还给请托人或是上交有关部门,口头表示退还或是上交的,不能认定为已经实行了退交行为,可视为在收受财物后产生了受贿故意,应按照受贿罪认定。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选择将财物上交,那么上交给哪个单位或者部门才能认定为是上交也是问题之一。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可将财物上交给上级、同级或是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收受财物人将收受的钱款交给下属存入单位内部账户管理,此种情况是否构成受贿呢?笔者认为,严格来讲,不应当将上交于本单位账户或者小金库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的规定来处理;行为人因情势所迫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上交于本单位纪检组、监察室或交由领导处理。
如果直接将财务上交于本单位账户或者小金库,不仅违反财经纪律,最为根本的是,容易使这笔款物直接脱离财经监管途径,还可能滋生更多的腐败行为。
因此,行为人将收受财物交给单位内部帐户,如果款项实际上归行为人个人支配及使用,就应当作为受贿处理。如果款项确实用于单位公共性支出的,则不宜将此部分财物作为受贿处理。
2.退交部分财物如何认定。对于行为人退交部分财物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因阻却事由而无法拒收财物,因此行为人此时对全部财物在主观上均没有受贿故意,而在阻却事由消除后,行为人选择退交部分财物的,则行为人此时已经产生了对部分财物的受贿故意,受贿的数额以未退交的部分财物数额为准。
受贿罪的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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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与否确定应该进行处罚的标准。如还有其他疑问想找律师咨询,欢迎到在线咨询。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司法解释为受贿罪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标准,但实务操作中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然存在着较多分歧,伴随着对惩治腐败力度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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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光权 刑事法库
三、受贿情节与罪数关系——必须坚持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解释》关于受贿罪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规定为处理受贿罪与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挪用公款等罪的关系带来一些复杂问题。无论如何需要坚持的一点就是:对罪数关系的判断不得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要求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将一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行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人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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