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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未告知当事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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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未告知当事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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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若未告知当事人,则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为未告知当事人的鉴定意见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定诉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剥夺了被告人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直接造成了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极大的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

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3、《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九项“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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