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是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也是特指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方法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属于对现实生活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归纳,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又称为自行鉴定,是指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具有相关鉴定、检测或者评估资质的机构或者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估和判断,形成书面意见的行为。
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会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中自行委托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对于此种“鉴定意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条规定将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界定为私文书证,肯定了当事人一方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有权自行委托鉴定
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启动的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则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因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其有权自行委托专家鉴定人出具相关意见。
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理解
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书面意见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鉴定意见相比,在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等方面有较大差距,存在以下明显的缺陷:
1、不是经过法定程序启动。启动鉴定必须经法院同意,是法院根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需要,对某些待证的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能查明进行审核,如果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即可查明的,就无需鉴定。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则未经该法定程序。
2、鉴定人选任不符合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首先是召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项目进行协商,并在对应的鉴定人目录中选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按照既定程序摇号随机确定鉴定人。这样就确保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和选任程序的协商性和公正性,防止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保证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鉴定的基础材料不符合要求。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鉴定材料,由于未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这些鉴定材料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因此,依据未经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的鉴定材料得出的意见,在客观性、关联性上对方当事人一般不予认可。
鉴于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而且出具的相关意见也是来源于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通过一定的鉴定方法根据已有的证据和材料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有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性,符合很多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需要。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法定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来确定其效力或者辅助证明力。对于此类意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接受委托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
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对意见进行质证时可以弥补其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的缺陷,如果移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得到确认,也符合司法鉴定对材料完整性的要求,则对出具的意见的科学性也是一个很好的支撑。
3、对意见形成过程的审查。主要是对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及流程安排是否合理、所得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等,这些情形通过一般考察可以得出意见是否合理、公正的初步结论。
4、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主要是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如果没有则意见的真实性就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保障。
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及申请鉴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反驳,比如指出受托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形成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证据不足等。
如果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充分,在提供意见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情况下,因其为尽到举证责任,反驳意见的一方就无需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在反驳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一、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 二、如何看待司法鉴定的功能作用 从司法鉴定具有的基本属性看,它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具有特殊功能,一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二是作为证据调查方法能够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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