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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红色娘子军案”看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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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红色娘子军案”看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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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红色娘子军案”看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义务1.双方约定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应依法向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协议到期后继续实施该行为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作者著作权,但应依法向作者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例要旨: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作者对于他人改编其作品的应允和帮助构成事实上的许可行为;著作权法实施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双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约定到期后,表演者继续表演改编作品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作者著作权,但应依法向作者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并赔偿作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关于署名权问题,表演者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时,未给作者署名,侵犯作者署名权,应当予以赔礼道歉。

2.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白先勇诉被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君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小说作品经许可改编为电影作品,被诉侵权人仅取得电影作品制片者许可,未经原小说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该电影作品改编为同名话剧并进行演出,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改编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3.表演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进行商业性演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演出组织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月演艺公司诉王丽娜等侵害歌曲《套马杆》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涉文化领域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应当统筹兼顾作品的创造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文化作品的传播与共享。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员在商业性演出中表演节目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演出组织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具体情节、演出获利与被控侵权歌曲使用的关联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案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12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辑(总第35辑)

4.对原剧本再创作形成舞台节目的,应在演出宣传单上署上原剧本作者,并支付报酬——陈民洪诉彭万廷等著作权、名誉权侵权案

案例要旨:涉案文字作品的创作目的在于供舞台演出,应为舞剧剧本,该作品创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将该剧本作品进行浓缩修改,改变作品原意,侵犯了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该剧本再创作形成舞台节目,在演出宣传单上未署原剧本作者姓名,且该使用未向原作者支付报酬,侵害了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表演者表演作品时应尽的义务

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表演者,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应该说,表演是对已有作品的一种创作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一方面表演者通过自己的表演行为取得表演者权,是邻接权的一种;另一方面,表演者在表演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该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承担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的义务。

这里所指的演出,是指公开演出,必须是以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演出,如果仅仅是家庭搞个聚会,班级搞个联欢会,这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演出行为,也就不需要受到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约束。

对于表演者表演演绎作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双重义务,即应该获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种规定,既有效保护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又在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进行一定限制的前提下有效保护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除去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财产权上的义务外,还需充分尊重作品作者的人身权。表演者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表演中忠实地再现作品,不得歪曲、篡改作品。

为了演出的需要,如果要修改作品,应当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不得擅自修改。

表演者使用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的作品,虽然不需要征得作者继承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但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不能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注解与配套》(第3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9~80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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