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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能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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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能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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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参与分配制度程序为满足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和未取得依据的优先债权而设,破产程序系为所有债权而设。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果不能执转破,在执行程序中实行查封、扣押优先主义原则,但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则实行债权平等主义原则。

一方面,最高法院认为,程序应当各司其职,因此企业出现破产情形且多个债权人申请分配的情况下,就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

基于此,通过上述规定“倒逼”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另一方面,将债务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是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其资不抵债,多个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整体、公平清偿债权。

正是因为我国尚未确立个人破产制度,但又必须解决债务人为非企业法人且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分配债务人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制定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建立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不能适用于企业法人,否则不仅造成制度设计的重复,也使得执行效率低下。

二、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通过“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债权数额、计算方法、债权性质、分配顺序等有异议的,属于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内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对此进行形式审查,采用“异议—异议之诉”的处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于执行分配方案中涉及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错误等技术性问题,因并未涉及债权人之间实体权利冲突,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转破”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受偿。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存在破产事由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进入“执转破”程序。

如果案件未能顺利转入破产程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法院执行变价被执行人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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