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执行异议的答辩意见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就贵院(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恳请贵院驳回。
申请执行人现逐一论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付某提出“自己并非案件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说法,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
贵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付某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理由,该生效判决中已有相应评价,并不能阻却其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与公司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因此,不论被执行人付某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都不影响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曾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付某、吕某又自愿撤回上诉。
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对一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均是接受认可的。
二、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均提出“自己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对中某某服务(武汉)有限公司穷尽所有执行手段之后,仍不清偿的前提下,才能对其开展执行”以及“在执行阶段,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应该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或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说法,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且本案已采取的执行行为,与被执行人援引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不冲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首先,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包括付某、吕某在内的全部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中某某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但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付某、吕某采取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此种情况下,并不需要法院对中某某服务(武汉)有限公司裁定终结执行后,才能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付某、吕某的相关异议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贵院对被执行人付某、吕某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的依据是(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法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依法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
该执行行为并不是依据生效判决而作出,因此,即便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丝毫不影响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所以,被执行人付某、吕某要求法院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的“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执行行为无关。
其一,上述《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出台的主要意义在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但并不涉及执行问题。
其二、若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对本案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再审程序处理。在本案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被执行人就应该严格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贵院也应该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强制执行。
其三,上述《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生效判决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其四,即便根据《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并不要求执行法院对公司采取终结执行程序后,才能对股东采取执行措施。只要执行法院对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而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以对股东采取执行措施。
四、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公司有作为原告的未决诉讼案件,诉讼标的过千万,该案件的债权完全可以用于本案的执行”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均陈述是“未决诉讼案件”,既然案件未决,如何确认公司能够胜诉?即便胜诉,公司的债务人是否具备执行能力?
申请执行人又如何实现债权?显然,被执行人提出的该异议理由是荒唐的,并不能阻却本案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五、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愿意依照法院要求提供担保,请求解除限高等执行措施”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即便被执行人愿意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也应当在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而并不是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
况且,在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之前,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暂缓执行,更不同意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贵院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于法有据。
恳请贵院驳回被执行人付某、吕某的执行异议,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彰显法律尊严!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对执行异议的答辩应该如何写答辩人:______住址:__________答辩人就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作的《执行异议书》,答辩如下:公司为____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愿意承担____的债务,《承诺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债务承担。首先,《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____所盖。相对于____来说,答辩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而《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公司内部行为,答辩
1、申请人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引起诉讼。 2、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导致财产保全解除,甚至引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 3、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财产,致使判决后无法执行。 4、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时,相关手续不完备,致使财产保全形同虚设。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适用条件和程序
一方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是不需要答辩的。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一、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参与分配制度程序为满足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和未取得依据的优先债权而设,破产程序系为所有债权而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果不能执转破,在执行程序中实行查封、扣押优先主义原则,但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则实行债权平等主义原则。一方面,最高法院认为,程序应当各司其职,因此企业出现破
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怎么办《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执行异议在什么时候提出(一)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
你好,因有的情况说不够清楚,为便于了解沟通案件情况,慎重起见建议你直接携资料当面咨询,共同研究,为你作出详细的有针对性的解答,以免因信息不全、沟通不畅,解答有误。祝维权成功。
一、在同一案件中,并不存在既是申请执行人又是被执行人的情形,请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另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执行理论中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看,法治水平越高,执行救济制度越完备。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注重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但存在异议范围过窄、异议审查程序不明确、复议程序缺失等不足。2000年以后,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利用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契机,在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
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包括:收入、现金等有形资产;土地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机械化设备等;债权股票基金等无形资产;要求提供的其他类型的财产类型等。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方法案外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对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在形式上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交异议书、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有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具体方法如下:(一)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1、审查案外人提交的异议书是否规范。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包括电话、传呼等通讯号码);对执
一、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怎么提1、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人的身份,如提出异议的案外人的名称和申请执行异议的对象,并列明请求法院中止实施执行措施的涉案财产的名称和范围,如被查封的车辆的车牌号,或被查封的房屋等等,最后应当详细说明提出执行异议的详细事实和理由,如自己是该财产所有人的证明或获得该财产的时间和凭证等等。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之诉期间不中止执行。 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2、被执行人的
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重新评估
1、第2点可以,提交书面查询、查封申请即可,对于车辆法院只能查封,你要是能找到车,可以联系法院扣车,扣车后可以拍卖,找不到车查封的作用只在于限制出卖。2、可以将对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3、可以委托律师查询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车辆信息,有房产可以申请法院查封。
唯一住房被拍买,法院会给被执行人预留5-8年的房租。房租标准一个般1000-2000元
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冻结支付宝、微信相关资产。详细规定如下;《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强制执行是法院根据法律裁判结果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行
通常遭遇债务催收的情况下,我们的维权方式主要有:1.积极与债权人协商还款方案;2.投诉举报骚扰电话与短信;3.如遇暴力催收,可拨打110、1238115或者到当地派出所报警,暴力催收可能会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更多复杂的债务催收和协商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撤回对被执行人的申请是什么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
第229条第1款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事先不通知的,不能执行。如果通知后,应当到场的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