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30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负责人,家住重庆市永川区。
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刁云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担任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伙同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在逃),以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更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以每月支付2%—3%的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彭某某、林某某等82人存款共2,271,700元,期间支付借款利息202,3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
1、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2、被告人汪某某是受刘某某指使、安排下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汪某某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接受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逃)的安排来到该公司自贡分公司工作并任负责人。
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负责人期间,采取打电话、发宣传单等方式,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更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以每月支付2%—3%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先后向彭某某、林某某等82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汪某某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先后将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其余资金用于分公司经营支出。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确认为2,271,700元,归还本金0元,支付借款利息金额为202,340元,无法确认的金额为90,000元。
彭某某、林某某等82名被害人实际共损失2,069,360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景怡”宾馆203房间被昆明市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材料;工商注册资料;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房屋信息;借款合同;收据、收条;银行流水信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证人付某某、龚某、陈某甲、蹇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彭某某、林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联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林某某、黄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依法认定为2,069,36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是受刘某某指使、安排下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退赔给本案各名被害人。
关于控辩双方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自贡市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设立分公司后,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的全部活动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
二、本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2,069,360元退赔给82名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一定要包含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案件的情况,被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最重要的是法院的意见,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本院认为的内容,将作为最后承担责任的依据,当然,在审理过程中的证据、事实等情况也要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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