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证不给钱!建造师状告用证单位,法院这样判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13857号)认定,你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在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期间,除了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在该单位外,与该单位无任何关系,存在隐瞒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为。
我部于2018年4月8日向你发出《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行政许可意见告知书》(建督撤告字〔2018〕27号),你于2018年4月20日签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我部决定撤销你于2007年12月6日获准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许可(建筑工程专业),且你自撤销注册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造师注册。
请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到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相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许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法务。
原告赵*与被告沈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4000元,解除双方劳务协议;
2、判令被告将原告“国家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一本、“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一本还给原告;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
原告“国家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在被告单位注册执业,每月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工资,每年支付一次,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计算。
协议生效后,被告只支付2014年至2015年工资,2015年6月应付工资没有付,到2016年12月总总计欠原告工资54000元。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和二本执业证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并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诚意,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我公司没有实际的工作履行和实际的工资状态,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证件使用,不属于劳务协议,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行为,且约定日期并未到期,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放于甲方,甲方将以此进行注册,乙方证书在甲方注册后,甲方每年付给乙方36000元,但支付此费用的前提是乙方证书必须在甲方注册满3年(2014年6月4日起)。
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唯一目的是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能够在甲方注册及续注册,因此,乙方应负责参加诸如继续教育等有关注册所需手续。
乙方证书在甲方存放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证书转借他人或以乙方的名义签字从事相关活动。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交与被告,被告以原告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并给付了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的费用,因被告未给付之后的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建筑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技术专业性很强,需要施工企业和施工人员认真负责地对待,为此,我国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
本案原告具有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证书放于被告处,由被告注册,但却不在被告处工作,也不为被告承揽施工的工程负责,双方除了将原告的证书挂靠在被告处之外,无任何关系,原告将证书挂靠在被告处是为了以此获得报酬,而并非由原告本人实际履行其义务,该种行为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协议之说,被告持有原告的证件也无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赵芝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各一本;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赵*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芝与被告沈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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