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良军 江常闻律师事务所来源|劳动法之家
「问题提出」
有单位咨询问题: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但有员工提出,体检报告直接交给其本人,单位不得留存,请问公司有权利保存和查阅员工的健康体检报告吗?
「律师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对于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健康体检,在实务中可分为法定要求的健康体检和单位福利的健康体检两大类。
法定要求的健康体检,是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对特定职工组织的体检,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这类体检包括:
一、职业健康体检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对于职业健康体检而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职工的健康检查报告书面告知单位,且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因此,用人单位有权利保存和查阅职工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
二、女职工保健体检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做好以下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二)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对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根据上述规定,在江苏地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体检。对于此类体检,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保留和查阅女职工体检报告,未见有明确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体检属于对特殊职工群体的保健检查,与履行劳动合同关联性不大,且有关内容可能涉及职工隐私,如检查机构未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的检查结果的,用人单位不宜强行查阅或要求职工提交体检报告。
三、未成年工体检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根据上述“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保留或查阅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报告。
对于上述法定要求的健康体检,对职工而言是一项劳动保护,是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但同时职工也有配合义务。只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配合,才能使得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切实履行。
单位福利的健康体检,通常是用人单位关爱职工,加强职工凝聚力的一种措施。对此类体检,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职工的福利。
因此,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参加此类体检,职工自愿放弃的也并无不可。进一步的,笔者也认为,用人单位不宜强行查阅或要求职工提交此类体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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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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