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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店收取餐具费/餐位费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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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店收取餐具费/餐位费是否合法?
1个回答

不合法。

典型案例

邓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塔小区从事烧烤店经营。2017年1月5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电话,称该烧烤店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

1月11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烧烤店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收取消毒餐具费及炭位费。3月6日,该局再次接到反映该烧烤店收取炭位费的匿名举报电话。

3月8日,该局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该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共收取炭位费24986.00元且菜单中无此消费项目的违法事实,遂于当日立案,拟对邓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邓某某。

邓某某提出听证申请,该局于3月31日组织了听证。2017年4月14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鸡工商处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邓某某。

邓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某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没有向消费者明示炭位费价款,且该费用属于制作烧烤食品时所需的加工费用,应包含在菜单标注的食品价格中,其向消费者另行收取,明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行为。

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其行为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依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故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通知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款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本案中,邓某某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既没有明示或告知,也没有标明价款,违反上述规定。邓某某经营烧烤店多年,一直未收取过炭位费,直至2016年3月15日《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实施,不允许经营者收取餐位费后,邓某某从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其行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

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收取餐位费,作出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本案中,邓某某明知法律禁止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餐位费,遂变相以炭位费的形式增加消费者负担,并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告知,其经营行为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处罚。

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经营者的销售、服务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最终以判决方式驳回邓某某诉讼请求,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

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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