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应着重审查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其中非常重要的审查要点之一是审查公安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是否告知了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从该第八十二条第(三)项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即相关诉讼权利,如果没有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应当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三)条却存在 一些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首次的讯问笔录还是所有的讯问笔录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次数会有多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首次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安机关首次讯问被告人时根本没有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之后的讯问也没有告知诉讼权利,所以也谈不上记录。
(2)公安机关首次讯问被告人未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之后的几次讯问有的告知了诉讼权利并记录下来,有的没有告知且没有记录。
(3)公安机关首次讯问被告人时告知了,但没有记录下来。第一种情形,因为没有告知,公安机关当然不能补正或者作出解释。第二种情形因首次没有告知,之后虽然告知了,但之后告知的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首次讯问的确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可以通过补正或者作出解释的方式解决。
人民法院面对以上第一、二种情形必须解决的问题是:首次讯问被告人未记录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在不能补正和做出解释的情形下,是首次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是所有的讯问笔录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认为,《刑诉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应告知相关诉讼权利,是着重于保障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面对公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公安机关不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冤假错案就难以避免。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只要公安机关首次讯问被告人未记录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在不能补正和做出解释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所有讯问笔录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如何理解
如果讯问笔录首次没有记录告知相关诉讼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是否公安机关只要补正或者作出解释就使得讯问笔录有效了呢?比如,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的确没有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又补上了相关诉讼权利告知。
又如,公安机关作出解释,之所以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是因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业务培训,不知道刑诉诉讼法有相关的规定。
显然,对“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正确理解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认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仅针对讯问笔录的瑕疵而言,即讯问笔录之所有没有记录告知权利,不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告知相关诉讼权利,而是因为告知了,是没有记录而已。
这样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予以弥补,如果不是因为讯问笔录的瑕疵,那么就应该属于非法证据,不能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讯问笔录记录告知相关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应当非常重视的一点,这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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