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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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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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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

1、虚假诉讼。当事人以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法律关系,通过发动民事诉讼以骗取法院的司法裁决,从而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

如,在各种虚假的假离婚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中,通过伪造事实和各种证据,在法院做出裁判后,以骗取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参与债权分配或行使法定优先权,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

2、恶意诉讼。近年来各种小额诉讼、名人效应诉讼屡见不鲜,这一类诉讼的基本事实或证据具有真实性,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符合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但是原告的损失数额或诉求的数额极小,远低于诉讼成本,甚至很多案件在起诉之时,被告对于纠纷事实与责任的承担已无异议,但是原告依然坚持起诉。

这类案件中,原告所期待的利益已经不再是纠纷的胜诉权,而是其他的一些非诉讼利益。通过诉讼途径获取非诉讼利益,是这一类诉讼的共同特征。

但是恶意诉讼与公益诉讼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又无法做到绝对区分,而公益诉讼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特别是对国家公权力和垄断部门的监督与制约又具有重大的价值,因此,对恶意诉讼的限制应极为慎重。

区分恶意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诉讼真实受益人或潜在受益人的界定,如果诉讼所针对的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人数众多,而诉讼的结果将有助改变社会公众在利益分配中的地位,这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

如果诉讼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仅是个案性的或被告已经纠正并同意赔偿的,这样的诉讼就可能是恶意诉讼。

3、故意错列被告或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本着“宁可错列也不漏网”的想法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分青红皂白地全部列为共同被告;

或基于将来生效裁判能得到顺利执行的现实考虑,将实力强、信誉好,但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第三人;

更有为争取管辖权而将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故意错列被告或第三人,不仅会增加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成本,而且将严重损害无辜的当事人的权益,使其陷入诉讼的泥沼,枉费时间、精力与金钱的成本。

4、滥用撤诉权。原告在轻率发动诉讼后,一旦发现诉讼的进程将对自己产生明显不利的后果时,如举证逾期、证据不足等情形,即申请撤诉,后再次起诉,如此往复多次的起诉与撤诉造成被告不堪诉累。

案例:2009年5月,徐某霖因房屋所有权纠纷案将其胞弟徐某辉告上法院,诉讼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徐某霖发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遂撤回起诉。

但半年之后,徐某霖提出新证据再次将徐某辉告上法院,审理中,经专业机构笔迹鉴定,该新证据系属伪造,于是原告徐某霖再次撤诉。

2011年2月,徐某霖第三次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滥用撤诉权,被告除了消极防御、疲于应付外别无他法。

5、滥用上诉权缠讼。案例:某小区业主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诉至法院,请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尽管开发商对其逾期交房之违约事实不持异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然坚持上诉,目的就是在于拖延承担违约责任。

6、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申请回避权、申请重新鉴定权、申请财产保全权等,以此达到恶意拖延诉讼,阻碍诉讼进程之目的。例如:某房地产公司注册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其所开发的楼盘亦处晋安区,小区业主因其逾期办证将其告上晋安区法院时,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以其主要营业场所在鼓楼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主营业务所在地位于鼓楼区的相关证据。

随后法院认定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申请,房地产公司又提起上诉,并扬言此举仅是拖时间而已。如此一来,诉讼刚刚开始便陷入“拖”局,被告拖延诉讼的目的通过滥用诉讼权利得以巧妙地实现。

7、滥用中止诉讼之条件。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用人单位经常以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陷入中止状态。

案例:2007年5月,邵某因工伤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与某公司无书面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邵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某公司确认与邵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邵某据此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劳动部门作出邵某属工伤的认定。

随后,邵某将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工伤赔偿。诉讼中,某公司就工伤认定提出行政诉讼,工伤赔偿纠纷案因此中止审理。期间,某公司对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均提出了上诉。

直到2010年8月,邵某终于领到赔偿款,但三年多的时间已经过去。

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1、虽然我国《民法典》并未将滥用诉权行为纳入到“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畴,但最高院已经有指导意见初步给予了被侵权方救济手段,对滥用诉权的原告产生的最直接不利后果是可能会被判以承担被告方所支出的律师费。

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

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2、以上权利的实现需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需在本诉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或者另行起诉。

 

本文参考:福建法院网

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1/11/id/1187555.shtml

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6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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