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王某驾驶某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某半挂车在某机械厂内倒车时与在地上休息的朱某发生碾压,造成了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
王某驾驶的牵引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该案发生后,朱某的家属将王某以及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9万余元,A保险公司不服,以王某处于增驾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并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诉求,因此发生纠纷。
争议焦点:
驾驶员于增驾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
律师意见:
驾驶员于增驾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A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增驾实习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中载明的“实习期”。
“增驾”指的是在取得某种驾驶证后,再参加其他类型的驾照考试,从而获得驾驶多种车型的许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已知王某处于增驾实习期间,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其次,该法规亦未明确规定“增驾实习期”属于上述的“实习期”。
因此,A保险公司擅自将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等同于增驾实习期用以免去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A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未履行足够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根据涉案的商业险保险单显示,A作为保险人,并未对“详细阅读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明显的加粗或者下划;也未对免责事由中的“实习期”含义进行明确说明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其他方式作出提示和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进行说明。
三、即使存在争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从有利于王某一方的角度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文义和常理上看,“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增驾的前提是已经取得了驾驶证才能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
即使对这个概念产生了争议,法院也应当认定“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
法院判决:
驳回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来看,第2款明确的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
第3款规定的是实习期间的准驾车型,二者是衔接和补充的关系。
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第14条的规定来看,第1款规定的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准驾的车型,第2款规定的是已持有驾驶证,申请增驾的车型。
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款对驾驶车型的限制仅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而言的。(以该部门规章中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驾的位置来看,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二个概念在规章中系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说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概念既不包含增驾实习期的概念,同时二者也不能当然划上等号。
)
故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法定禁止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同时,A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中是否包含增驾后的12个月,除了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根据A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增驾的含义和范围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增驾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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