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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农房,补偿不公,最高法判决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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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农房,补偿不公,最高法判决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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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8日,最高法关于“周先生诉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案”作出的再审判决,直接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遇违法强拆后,行政赔偿的问题确立了标准和参照依据。

 

那么,这究竟是怎样一起具有典型性的“农房遭强拆”的案件?农民又能获得什么样的赔偿呢?听创为律师为大家细细讲解。

 

案件过程:一起不寻常的违法强拆农房案

 

案件当事人周先生是浙江省某村的村民,因老家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他将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院。

 

2010年起,周先生所在地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

 

2012年3月13日,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周先生的房屋被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组织人员强制拆除。

 

2016年4月,湖州市中院根据涉案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判决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周先生赔偿金499617.9元;

驳回周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院审理认为,此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程序,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进而引发行政赔偿。原审判决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周先生仍享有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

 

周先生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三个月内对他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创为律师提醒大家,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释明,以下赔偿原则必须遵守!

 

1、 “直接损失”,不可仅理解为只赔房屋的重置成新价

 

《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财产遭遇行政行为损害”的赔偿原则,一直是“只赔直接损失赔”。在不少强拆赔偿案中,仅仅将“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新损失”作为直接损失,这就造成了拆迁户的房子被强拆仅能拿到微薄赔偿的原因。

 

最高法对该案的裁判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否定!

 

判决中指出,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颇。

 

由此可知,农村房屋遭违法强拆后的“直接损失”,应理解为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和对室内物品造成的损失。

不能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割裂开来并排除于“直接损失”之外。

 

2、不可违背“不降低原来生活水平”的补偿原则

 

一般来说,从遭遇违法强拆到最后获得赔偿,其间可能需要一个漫长的维权过程,以本案为例,从强拆到最后再审判决,该案已过去了6年,房屋周边土地的价值已发生根本性变化。

此次最高法的判决中明确,进行国家赔偿,其房屋重置价的确定不应简单参照原有项目的补偿安置标准!

 

创为律师表示,如果按照六年前的标准进行计算,可能会导致被征收人拿到赔偿后仍然生活水平降低的后果发生,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征收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参照当地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标准对涉案建筑的材质等级及成新率进行了确定,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3、历史遗留原因导致的农房权属“瑕疵”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合法性

 

在有关涉案房屋权属合法性上,政府部门提出,周先生的房屋用地存在面积明显超标,有违“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应属于行政处罚对象,法律不应保护。

 

最高法认为,涉案房屋建造于1984年,结合我国以往农村房产交易总体状况以及相关规定,历史遗留原因导致的农房权属“瑕疵”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合法性。

 

因历史遗留原因导致的农村房屋“缺证”“面积超标”“一户多宅”等现象不应简单粗暴地认定为违法建筑进而不予补偿。对于上世纪80年代及以前建造的农村房屋,适用今天的法律法规来苛责无疑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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