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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论研讨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VS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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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论研讨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VS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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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引入        2015年初,因涉嫌非法集资,泽雨集团、上赢集团等青岛人家喻户晓的本土企业先后倒闭,相关高管及经理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曾经风靡岛城的集资风波渐渐平息;

无独有偶,上海市的国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同样因涉嫌非法集资于2016年10月13日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笔者就非法集资相关犯罪中最常见的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比较分析,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探讨:一、定性——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0年《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同时具备2010年《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2010年《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区分——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从客观事实来看,二罪均有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款项的事实,二罪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而集资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所集的资金为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具体案例中可综合以下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一)公司是否存在投资经营项目?项目是否开始实际运作、落实?

    (二)许诺的高额利润汇报或分成来自于什么?是公司的实际盈利还是客户的投资款?分红方式及比例是否超出公司实际经营所得?

长期来看分红是否可持续?

    (三)是否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被害人进行投资?

    (四)行为人对前述问题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

    一般来说,公司的发起人、组织者、管理人员应当知道企业的实际经营状态,他们在明知企业实际经营状态的情况下仍实施集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其他参与人员,如普通员工或发展的“下线”等,往往不了解实际经营状况,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泽雨案中,起诉书中仅将孔某某一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他人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晋案中,起诉意见书中将八名股东均定为集资诈骗罪。三、量刑——如何体现罪责刑相一致?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

     第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顶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的刑法顶点为无期徒刑。

    第二,对于具体数额的认定上,2010年《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方式: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2010年《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式: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二)在同一个案件中,无论是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之间均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间的共同犯罪,对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积极实施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实施者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实施人应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确定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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