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和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试点阶段,各部门、单位已实现就地直接缴库的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及票据管理维持原方式不变。
第三条省财政厅是负责牵头组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非税收入收缴政策的制定,负责设立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负责对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和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代理银行是指经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南京XX行资格认定后代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分行。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服务协议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各代理银行的所有分支机构均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网点。
第五条人民银行南京XX行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负责对代理商业银行组织的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省财政。
第七条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
缴款人有权向有关管理机关和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简称财政专户,下同)、经省财政核定的财政专户分户。财政专(分)户均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经人民银行核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第九条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具体分为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一)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多笔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对每一笔所收款项当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省财政厅开具收入缴款书(格式见附件二),定期将这部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
财政、国库及代理银行计算机横向联网系统开发完成后,由省财政厅在取得收入的当天或次一工作日开具电子缴款书,将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及时解缴国库。
第二章银行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各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非税收入资金活动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各代理银行按财政厅要求,对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和进行网络信息传输。
第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部门单位财政专户分户的,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确认,专门用于非税收入的归集和解缴;该分户不得办理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四条各代理专户银行应将账户的详细情况书面报省财政厅、人民银行XX分行,由省财政厅将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通知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与各代理银行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章收入收缴管理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部门和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七条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由省财政厅确定执收单位实行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
第十八条代收网点按省财政厅的规定将缴款人在缴款时所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相关信息录入非税收入收缴银行临柜系统,并在当日营业终了后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及时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实行省市分成的非税收入,缴款人在银行网点缴款过程中,银行网点实行就地分成,将资金直接划入各地相应级次的国库或财政专户。
试点期间,市、县执收单位原通过同级财政部门上缴省财政的非税收入,统一先划入各市的财政专户,由各市财政部门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
市、县执收单位原直接划转到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分户的非税收入,维持原方式不变,由主管部门在收到款项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缴款人缴款后,执收单位凭银行受理盖章后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主管部门凭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对所属执收单位的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财政专户银行,应当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并区分收入项目和金额向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三)。
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3日内报送。
第二十一条财政专户银行与省财政厅、财政专户银行与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与省财政厅要定期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直接解缴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实行直接解缴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就近到财政专户银行的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财政专户缴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联,由银行代收网点收款签章后退执收单位记账;
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试点期间可暂作相关记账凭证的附件);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
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存根留存。
第二十一条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银行代收网点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确认后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采用转账方式缴款。采用转帐方式缴款的,代收网点待收妥资金后,按
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可以在各代理银行的省内各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第三节集中汇缴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的,由执收单位将当日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当日汇总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专户,月末应将所收款项缴清。
对收缴(款)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银行代收网点应提供便利、加强服务,确保资金安全。第四节收入退付及更正
第三十一条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需要办理退付的,必须在规定的退付项目范围内,经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改变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付的;
(五)经省财政厅核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一条非税收入退付分为从省财政专户退付和从国库退库两种。
第三十一条己缴入财政专户或分户的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省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退付书(格式见附件四),通过财政专户按原归集渠道退还缴款人,代理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收入退付。
缴入财政专户或分户前,发现数额差错情况,由银行临柜系统和执收单位自行纠错。
第三十一条已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的退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由省财政厅开具收入退还书(格式见附件五),将相应的收入退还到原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非税收入的退付,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基本内容包括原缴款单位名称、主管部门、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付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退付金额等),通过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退付书或收入退还书,交代理银行或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付。
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作退付记录,执收单位退付信息。
第三十一条非税收入的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现金退库办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一条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及其网点、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京XX在办理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及其它需要更正事项,使用更正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按下列办法办理更正:
1、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前,按照“谁出错,谁申请”的原则,提出申请送省财政厅更正。
2、省财政厅在办理入库时出现了差错,由省财政负责更正;
3、人民银行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人民银行填制更正通知书,并进行更正。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办理更正,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账表。
对于年度对账中发现的差错,应在年终整理期内办理更正,逾期不得办理更正。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并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一条财政票据由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登记制度。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批准收取的非税收入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记录簿;
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记录簿,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一条执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票据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应建立票据台账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
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一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个别使用量特别大的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一条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领用单位应认真清理,确保票据开出金额与财务入账额一致,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报省财政厅核准后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一条省财政厅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财政专户银行。
(二)会同人民银行XX分行协调与财政专户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三)对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银行代收网点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定非税收入财政会计处理规范和执收单位会计处理规范。
(五)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人民银行XX分行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财政专户银行开立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二)对财政专户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杜绝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时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财政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以及执收机关在收款时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厅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自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前款第
(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省财政厅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理银行违规延解、占压非税收入的行为,由XXX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省财政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非税收入财政专(分)户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财政专户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XXX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南京XX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__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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