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引以为戒!帮助毁灭证据也是触犯法律

问题描述

引以为戒!帮助毁灭证据也是触犯法律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X,男,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贵州XX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2003年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马律师)

被告人田X,女,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中专文化,贵州XX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开阳县。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黄律师、王律师)

被告人刘X,女,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本科文化,贵州XX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律师)

被告人陈X,女,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专科文化,贵州XX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方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对徐X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12日,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对赵X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对林XX等人骗取票据承兑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2日,贵安新区纪工委将赵X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线索移送贵阳市XX,2019年6月25日,贵阳市XX对赵X涉嫌受贿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26日,何X、冯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20年9月25日,赵X因犯受贿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系赵X创办的贵州XX公司员工。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X、田X、刘X等人驾驶车辆将涉及赵X、何X案件的银行贷款资料、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和办公电脑转移至渔安新城一租住处,后又将该资料及财务王X的电脑转移至开阳县王X家。

2019年5月20日因被告人田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要求配合调查,为帮助赵X、何X等人逃避打击,由田X提出、张X驾驶车辆、陈X联系王X并带路至王X家、并由刘X删除了王X电脑内相关材料128项,被删除资料中有赵X、何X等人的相关犯罪证据(虚假的上下游购销合同、慧贸通、高达斯通资料等文件),是赵X案件的重要涉案证据。

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销毁、删除相关证据,其行为严重阻碍了贵阳市XX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情节恶劣。

2019年7月26日,贵阳市XX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并在贵阳市小河办案点将被告人张X、田X移交公安机关。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刘X、陈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刘X、陈X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田X、刘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起辅助作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阳市XX情况说明,材料清单,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的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帮助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处罚。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陈X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田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田X、刘X、陈X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问题

大家都在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