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160号
申 请 人: 尹×× 男 汉族 ××××年××月××日 住贵州省息
烽县流长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杨磊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菲琪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 请 人:贵州贵川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昌乾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 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远梅 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与被申请人贵州贵川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30日书面向本会申请劳动仲裁。
本会依法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并组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胡菲琪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孝江到庭参加了仲裁审理。
2015年6月19日,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懂事、监事、经理信息》、4份《简历表》和7份《工资表》进行补充质证。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双方主要争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尹××2014年11月2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电工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贵州贵川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昌乾,指派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圣流泉花园23栋用切割机切断203号至303号下水管工作,手指和中指被机器所伤,造成粉粹性骨折。由于本次工资过程中申请人受到伤害后,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人认为:作为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申请人是服从于被申请人规章和制度,并且是“有报酬”的劳动;又由于本案的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知道申请人从事的工作,至属于被申请人工作组成部分。申请人有权利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请求:
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员工;
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从2014年11月28日起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止);
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391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止)。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所称的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圣流泉花园23栋203号至303号的工程并非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项目。
该项目是桂昌黔在2014年10月份已个人的名义承包,在2014年11月初进场进行施工。桂昌乾雇佣了电工曾强负责水电安装工作,并未雇佣申请人,因为该项目的水电工资只有3000多元,也不需要同时雇佣两个水电工,桂昌乾在事发前并不认识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是2015年1月4日才成立,成立后,被申请人并未与该项目的业主签订任何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桂昌乾也未将该项目权利义务概括装让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桂昌乾、段超、周文丽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桂昌乾也不可能将公司成立前自己的工程项目转到公司名下作为公司的工程项目,与其他股东共享该项目的经济利益。
也就是说该项目仍然属于桂昌乾与业主个人之间的承包,被申请人与业主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是在2015年1月4日才成立的法人,与申请人及桂昌乾雇佣的水电工曾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对申请人进行管理的说法,且申请人受伤的项目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工程项目。
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时(201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还未成立,不存在法人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成立后,更不存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更不是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称的圣流泉工程项目不是被申请人承包,该项目在被申请人成立前已由桂昌乾以个人名义承包,被申请人成立后桂昌乾也未将该项目权利义务转移到被申请人公司名下,申请人所从事的项目压根就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业务。
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也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被申请人是在2015年1月4日才成立的公司法人,在成立之前从没有以公司进行经营过,而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11月28日建立,当时被申请人并未成立,不可能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5日,申请人在圣流泉花园23栋203号做工时受伤,并被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提供有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2月7日13时许,我所接二级平台报警称在圣流泉云花园23栋203号做工时受伤。
经核实,伤者系尹××(男,20岁,身份证:520122199504282213,户籍贵州省修文县流长乡四坪村大二组),其称系在圣流泉云花园23栋203号做工时,其公司负责人叫其用切割机切断203号至303号d下水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左手食指和中指被切割机切伤。”
。另查明,被申请人贵州贵川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段超、桂昌乾、周文丽出资于2015年1月4日成立。据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懂事、监事、经理信息》、4份《简历表》和7份《工资表》,载明被申请人向桂刚、周艳芳、吴英、范代丽、桂昌乾、周文丽和段超发放工资的情况。
经质证,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网络打印件,2、证明原件(田玉江2015年2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证明原件(2015年3月8日),3、劳动关系确认证人证言二份原件(曾强、罗应均),4、照片一张、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普通处方原件(0021917)、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5年2月25日)及出院总结原件;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2、手机短信原件、产品小伙清单六张原件、卡号为6212262402018163556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百年家装·百年喜庆(田哥雅居二楼),3、银联商务贵州分公司刷卡小票二张、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0187528、0187522)、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张(330688277、330688276),4、《懂事、监事、经理信息》、4份《简历表》和7份《工资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会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三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其本人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有关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证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对该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会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有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2月7日13时许,我所接二级平台报警称在圣流泉云花园23栋203号做工时受伤。
经核实,伤者系尹××(男,20岁,身份证:520122199504282213,户籍贵州省修文县流长乡四坪村大二组),其称系在圣流泉云花园23栋203号做工时,其公司负责人叫其用切割机切断203号至303号d下水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左手食指和中指被切割机切伤。”
,表明,“在圣流泉云花园23栋203号做工时,其公司负责人叫其用切割机切断203号至303号d下水管”系申请人自述,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认定内容,且该《证明》载明的“公司负责人”指向不明,因此,该《证明》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除上述四份证据外,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提供的载明被申请人有自然人股东段超、桂昌乾、周文丽出资于2015年1月4日成立的《工商登记资料》,亦表明被申请人2015年1月4日前不具有招用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2015年1月4日前并没有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懂事、监事、经理信息》、4份《简历表》和7份《工资表》,载明被申请人向桂刚、周艳芳、吴英、范代丽、桂昌乾、周文丽和段超发放工资情况,也表明被申请人的工作表中没有申请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诉12书证的真实性,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12份书证的真实性,本会予以认可,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尹××与被申请人贵州贵川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一方不执行,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独任仲裁员:周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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