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A公司诉B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司、B公司与C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公司与A公司司、B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C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A公司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C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A公司司、B公司应当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C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 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A公司司、B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确认: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说明如下:
(一)如何认定“关联公司”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
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9〕 2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列举,其中第九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时,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来认定关联公司。
(二)如何认定“人格混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以判例来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我国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然而,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内涵丰富,情形多变,成文法难以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场合一一列举。本案例中涉及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即属于我国《公司法》中未明确具体规定的内容。
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从本案例中可以获得一些启示。本案例裁判要点第一点表明,在上述情况下,可以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准确地说,该裁判要点并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或概念。
要严谨准确地表达“人格混同”的概念,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课题。虽然一般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回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掌握证据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增和。
我们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1)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致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面特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也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还有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
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
比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
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
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
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例裁判要点第二点明确地表达了这一内涌。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
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在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
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
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三)关于本案例的法律适用1、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最为传统、最为典型的情形是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由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人格被滥用的花样不断翻新,如母公司将自己的利益转移给子公司,将母公司空壳化,以使母公司逃避债务,又如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资产不当转移,等等。
法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时至今日,法人格否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适用范围,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情形,主要包括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认。
“反向适用”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或“三角刺破”。
在“三角刺破”中,责任以一种类似于三角形.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股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企业。
其实,这样一种“三角刺破”的提法只不过是一种形象的说法而已,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发生了转向,最终由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承担了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能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予以解决?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责任承担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式,都不能得出第二十条可以适用于人格混同等情形下作为判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的结论。
也有的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传统情形,还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如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原则、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原则等。
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虽然对法律用语作比通常含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在法律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则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
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 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因此,本案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公司法》第三条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的行为正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条可以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条文,前已有述,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因此,该条款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适用条款,也是适当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一,应当审慎适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
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
因此,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第二,关于判决的效力范围。法人格否认理论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
也就是说,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
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注销,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法人格,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
目前啊,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很多。即使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对其处以刑罚。但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民事责任的风险:比如因经营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法定代表人需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再比如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时存在虚构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有隐匿、转移资产,或未经清算擅自处分财产等行为,
目前啊,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很多。即使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对其处以刑罚。但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民事责任的风险:比如因经营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法定代表人需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再比如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时存在虚构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有隐匿、转移资产,或未经清算擅自处分财产等行为,
公司老板为什么喜欢成立多家公司?原来可以这样避税老板们在成立一家公司盈利之后,常常会想再注册新的公司,毕竟谁不想公司越来越多,经营越来越好呢?但是,这不仅仅是老板们开拓事业规模,更重要的是可以避税,还可以规避公司的风险。案例:一家公司的老板因为市场行情不错,赚了100万,很是高兴,但是会计这时候过来扫兴了,告诉老板,咱们公司要交45万的税,剩下来的才是我们的。老板不高兴了,眼看着到手的金蛋要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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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俗称的法人代表)是对外行使代表权的公司机构。他对外能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后果由公司承担。正常是依章程规定,由董事长(小公司为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需要依法登记的。你如果没有上述职位,一般是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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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不承担公司官司败诉赔偿。公司败诉的,赔偿责任由公司自己承担,法定代表人没有责任承担。公司败诉需要赔偿的,法院会冻结或者查封公司的财产,至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不会被波及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只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单位行为的,应当由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补税800/(1+3%)*3%=23.3(万元),滞纳金每天0.05%即116.5元。《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不可以参加投标,法律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1)投标人是招标人的附属机构;(2)投标人与招标人互相参股或控股;相互任职或工作;(3)招标人与投标人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4)投标人为招标人做过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比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勘察、设计或其他咨询服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也会在相关信用网站或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并向社会公布,进而会对法定代表人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企业被强制
民事责任年龄主要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八岁,一个是十八岁,八岁以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八至十八岁限制行为能力,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有就是十八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也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需完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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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不承担公司官司败诉赔偿。公司败诉的,赔偿责任由公司自己承担,法定代表人没有责任承担。公司败诉需要赔偿的,法院会冻结或者查封公司的财产,至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不会被波及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分公司负责人在法律上有对外代表分公司进行签约的权利,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一般亦对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民事责任年龄主要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八岁,一个是十八岁,八岁以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八至十八岁限制行为能力,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有就是十八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也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需完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