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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破解“合同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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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破解“合同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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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曾在理论和实践界引发广泛热议。该案主要案情:新宇公司将商铺出售于冯玉梅后,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冯玉梅之前,其经营方针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收回出售给冯玉梅的商铺,否则其约6万平方米的商铺都无法使用。

冯玉梅请求履行合同,新宇公司拒绝,并以情势变更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法院并未认定这种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而是依《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成本远超过合同履行所获利益,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本案引发争议原因之一在于《合同法》第110条并未规定违约方能请求解除合同。而该案判决扩充了《合同法》第110条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110条基础上,新增第2款,从而为特定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同时作出了重要调整。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宇公司“经营方针调整”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变化”;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营方针调整”则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变化”。

可见,《合同法》时代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势变更”的适用亦非常困难。而《民法典》通过新增特定情形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同时吸纳、调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为“合同僵局”的破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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