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认定
刑法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正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犯罪参加人员的身份,是减少刑罚、降低刑期的关键
根据刑法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犯罪参加人员的身份有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区分参加人员的身份,对犯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组织领导者,刑期最重,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者,刑期次之,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最高刑期和组织领导者的起始刑期相同,对于财产刑,除了没收财产外,还规定了罚金刑。
其他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最高刑期和积极参加者的最低刑期相同,对于财产方面,只是判处罚金,没有没收财产刑。
作为刑辨律师,正确区分参加者的身份,对于减少刑罚、降低刑期具有重要作用。
二、正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是能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关键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起点的认定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当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一个非常重要但又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该问题不仅与组织特征的认定有关,而且会对组织成员、组织犯罪等一系列问题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从逻辑上讲,只有当“四个特征”同时具备之时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真正形成之日,但是,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是无法准确判断和把握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是由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逐步演化而来,会经历一个渐进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有组织地大量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强势地位,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初期的明显特征,而构建非法秩序也大多是在这个阶段完成。
当其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之后,由于凭借前期枳累的恶名和影响力便可维持非法控制的状态,行为方式中的暴力性特点会逐渐趋于隐蔽,违法犯罪活动的数量也会相应减少。
因此,如果以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为时间节点,将“恶”与“黑”这两个阶段截然分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就会面临空中楼阁一般的困局,无法有效地通过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充分反映该犯罪组织的行为特征以及社会危害。
为解决上述问题,《纪要》作出原则性规定,将“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标志性事件”“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始时间的审查判断依据。
也就是说,“成立仪式”最为优先,“标志性事件”次之,在没有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首次有组织的犯罪”的时间认定。
其中,“标志性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等;
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初步形成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在逞强争霸、排除竞争对手过程中具有“一战成名”作用的违法犯罪活动。
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违法活动,因此,应从“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起算。
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应当满足犯罪集团的全部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从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起算。
(2)是否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2009年《纪要》没有对此问题明确画线,实践中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仍然存在。根据前期调研情况.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已审结生效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涉案犯罪组织存在、发展时间不满6个月的占比达到4.53%。
综合考虑多方而因素,《纪要》讨论稿中皆有如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吋间一般在12个月以上。”征求意见过程中,此问题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相关条款中并未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吋间问题,故不应对此作出规定。
根据座谈会讨论情况以及各方提出的意见,《纪要》未再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但规定“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较稳定”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犯罪组织的结构与核心成员比较稳定;
二是指犯罪组织应当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应当达到一定长度。同时,如果一个犯罪组织存在、发展时间过短,也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非法控制。
(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人数较多”。按照一般的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理应比普通的犯罪集团更多,但由于缺少明文规定,一些案件在成员人数的把握上明显偏松。
在已审结生效的案件中,组织成员不足5人的案件并不鲜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认定门槛。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都赞成将组织成员人数予以量化,但又有“10人说”和“7人说”之争。
《纪要》最终采纳了目前理论界、实务界相对更为认可的“10人说”,并专门说明“10人”之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对于未到案、未起诉、未定罪处罚的人员可否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算作组织成员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纪要》作出规定后可以给该争论画上句号;
二是《纪要》明确规定组织成员的人数标准之后,不排除实践中可能出现为了凑齐人数而将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拔高”认定的问题,对该标准加以详细说明,将有助于预防出现这一问题。
(4)关于“骨干成员”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并没有“骨干成员”的概念,但第四款关于组织特征的规定中却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要求。
由于概念不明,实践中将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相互替代使用的情况时有出现。为此,《纪要》明确指出,骨干成员只是积极参加者中较为核心的一部分,除了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之外,还要求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
之所以要加上“多次”和“长时间”的限定,主要是为了从作用上将其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相区别。
(5)关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审查判断问题
2009年《纪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内容也会带有一定的迷惑性、欺骗性。
例如,一些以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往往是以公司、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还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对其成员提出“不许吸毒、不许赌博、不许随意殴打他人”等看似劝人向善的要求,与传统意义上的“帮规”“家法”存在一定差异。
为此,《纪要》要求结合涉案犯罪组织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査判断。
(6)关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纪要》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为了适当放开该罪的出口,以便更好地分化、瓦解犯罪子,《纪要》还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7)关于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几类人员
实践中,对于某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关联的人员能否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尚存在争议。
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纪要》明确了不应认迮为黑社会质组织成员的三类人员,其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具休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数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虽然也可视为在客观上接受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但由于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为此,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例如,在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汉龙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赖某某因履行职务而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犯罪,但并未被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对于“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以及“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由于这两类人员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只是临时性的雇佣与被雇佣、收买与被收买、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因此,也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这两类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长期合作后已经相互渗透与融合,则另当别论。
2.认定经济特征的问题
(1)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经济特征。实践中,对于“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问题存在模糊认识,特别是对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已经拥有的财产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能否计入“一定经济实力”的问题,各地做法差异很大。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并不等同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所谓经济实力,是指掌控经济资源并随时为己所用的能力,因此,应当包括合法获取的资产;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定经济实力”的取得方式应具备“有组织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无论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资产,都应当是通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行为或方式而获取,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的资产,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从事不法活动所确立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而获取的资产,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资产后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的孳息、收益,等等。为此,《纪要》对“一定经济实力”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获取或者组织成员完全通过个人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排除在外。同时还规定,只要是“有组织地”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便归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也应当计人“一定经济实力”。
(2)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
2009年《纪要》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没有明确规定“一定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但近年来的效果并不理想。《纪要》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实力的强弱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且客观上证明经济实力来源、数额的证据很难收集,因此,不应对此问题予以量化。
我们认为,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因此,明确标准的做法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但却可以反映出涉案犯罪组织的发展成熟程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较为随意的情况依然存在,确有必要加以规范。
根据前期调研掌握的数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其他多方面因素后,《纪要》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3)对于所获经济利益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审查判断
2009年《纪要》将认定经济特征的重点放在了涉案犯罪组织获利后的用途上,并列举了“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具体情形。
近年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改变手法,往往不再直接向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奖励、生活费用或者作案经费,而是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间接的利益分配,或者授意、指使、帮助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
针对这一变化,《纪要》规定:“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3.认定行为特征的问题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多样性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故2009年《纪要》对此问题并未涉及。
但从实践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实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实施多种犯罪。为了引起对此问题的重视,在审判工作中更加准确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专门从事某种犯罪的犯罪集团,《纪要》作了相应的提示性规定。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问题
如前所述,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暴力色彩会有所减弱,往往会更多地釆用滋扰恫吓、造势摆场等非暴力、“软暴力”手段来达到不法目的。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了一种模糊认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需要实施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形成非法控制。
我们认为,无论行为方式最终如何变化,暴力(“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社会公众形成心理强制的重要原因。
即便在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之后,暴力性也是依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旦需要使用便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因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没有较为明显地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在对该组织定性时就应当特别慎重。
(3)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9年《纪要》通过列举五种具体情形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范围问题。但是,由于其并未明确将”符合组织利益或者组织宗旨“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一些个案的审判工作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成员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仍然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有鉴于此,《纪要》坐了补充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便是组织者、领导者亲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确实与维护和扩大组织的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也不是按照组织管理、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的,也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4)如何认定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无法直接与组织利益、组织宗旨联系起来,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纵容之下实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约定俗成的行为习惯,客观上又起到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确立非法权威,扩大影响推波助澜的作用,有必要作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处理。
因此,《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纯属组织成员个人行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仅因组织者、领导者未尽到禁止义务就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处理,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应承担相应罪责。
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宗旨就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建立非法秩序,组织者、领导者在创建、管理犯罪组织时,对于组织成员可能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有概括的预见和故意。
组织者、领导者作为核心认为,犯罪组织的意志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组织者、领导者的意志来体现。组织者、领导者在明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类似行为的情况下不予明确禁止,可以说明其对此类行为持放任、纵容的态度,也说明此类行为并不违背犯罪组织的意志和宗旨,加之这些行为客观上又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作用,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承担责任。
4.认定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问题
(1)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
在2009年《纪要》的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纪要》对这两个问题作了进一步解读。不仅明确了“一定区域”包括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同时还指出,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应当结合“一定区域”的概念来把握。
简而言之,即便是某一乡镇范围内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只要从业人员、产业规模要素达到一定程度,也可以视为“一定行业”。
(2)关于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认定
2009年《纪姐》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
前期调研时,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均反映这八种情形不够具体,诸如“重要影响”“严重影响”等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综合各方意见,《纪要》以导致人员伤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敛财数额巨大等情形为标准,对2009年《纪要》的有关内容予以补充和细化,并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其中列举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因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产损毁、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停产、停业、减产、破产以及由此承担违约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被迫接受不公平交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他应当计箅在内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由于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个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可能符合八种情形之一,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认定非法控制特征。
为纠正对此问题的认识,《纪要》专门作了如下说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 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准确认定该特征。”
(3)关于是否应当设置“兜底”规定的问题
《纪要》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予以量化的同时,也有针对性地设置了“兜底”规定。对此,有意见认为,“兜底”规定一旦放幵口子,就有可能会使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中已经量化的标准失去意义。
我们认为,由于实践中的情况极为复杂,确有必要保持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灵活性。设置“兜底”规定,其目的在于突出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已经量化的标准可以忽略。
为此,《纪要》也对适用“兜底”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设定了多项限制条件,可以避免出现标准虚置的问题。
恶势力集团属于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相似性,实践中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 他们有相同点,但是,在法律意义上,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所以不能对二者进行混同。刑法第29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所以我们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恶势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一种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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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社会性质犯罪一般判多久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