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有相关规定。
具体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限定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被明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物质损失表现为被害人由于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具有财产的内容,可以通过财产表现出来。并且,只有犯罪行为与物质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被告人才需要对该损失负责。
从物质损失的发生时间来讲,可分为现实损失和必然损失两种。现实损失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致性,如财产被损坏、灭失等。
必然损失是指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后,必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时间上表现为犯罪行为在前,物质损害在后,这种损失是通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如合法的银行利息、误工工资、奖金、营运收入等,这些都是“对将来所造成的必然损失”。
被告人不对犯罪时没有出现、主观上又无法确切知道犯罪后是否出现的可能的(或然)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原因有二:其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定罪处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因为对被害人的抚慰功能是刑罚的基本功能之一;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判决的数额过高则无法执行,不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鉴于此,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贯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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