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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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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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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及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第八章 期间、送达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八十一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八十五条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第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

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九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九十六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九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第九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四、财产性犯罪受害人无言的选择新中国成立以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原则是始终采取追赃退赃的方法来解决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问题,并且不准许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指导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务有重大意义,但事情并非特别令人鼓舞。

《规定》确认财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在适用法律的指导思想上,有了一个重要的突破。下面,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性的复函规定来予以说明。

一、1989年坚持追赃、退赃的办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早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我国的立法本意赋予了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该条已经为受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权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法。其所确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证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对准确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

同时,也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办案速度。基于财产犯罪行为既有犯罪性质,又有侵权行为的性质,产生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刑事法律关系;

另一个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居于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中心,而国家依照法律惩罚犯罪,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基本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务中偏执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该规定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的体现,司法实践如此操作,不仅是适用法律上的不正确,而且也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

表现在: a.既然《刑事诉讼法》第77条赋予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人民法院只能依法保护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追赃等,限制以至剥夺这种诉讼权利。

《规定》正是明确限制了财产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通过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迟赔的方式得到救济,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前提下,受害人可直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b.规定仍然把追赃退赔的办法作为满足财产犯罪受害人侵权赔偿请求的唯一方法。追赃退赃的办法为满足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既为追赃退赃,赃在则可追可退。

赃不在则无赃可追可迟。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满足存在着严重的威胁,对受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c.不利于对财产犯罪的被告人进行必要的制裁和教育,财产犯罪行为人共同的特征是以贪利为其主观目的,追求的目标为非法占有非自己所有的财产。

由于刑事制裁方法和民事制裁方法对于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各不相同,只适用刑罚方法制裁财产犯罪人,显然没有达到民事制裁的目的,只有准许受害人向行为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能达到对财产犯罪人以财产方法全面制裁和全面教育的目的。

d.仅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讼累,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财产权益已经受到很大损害,再承受预交诉讼费的风险,更是雪上加霜。

e.《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其缩小了立法本意的范围。其效力问题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仅对立法解释作出了规定,对司法解释适用法律的解释等没有规定。

根据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曾经先后对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两个决议,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用法律的解释等。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司法解释的范围应当同审判权所及的范围相同,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过法律没有规定、立法前后不一致、立法不配套、实体法与程序法不一致以及立法滞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些情况下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弥补立法不足、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司法解释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缩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将其收缩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损失分割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犯罪侵害而各自形成的损失,前者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者以侵犯财产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贪污等为代表的财产犯罪,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该规定显然作了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原意更为窄小的解释,从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落空的危险,舍弃了便捷的诉讼程序。

f,财产犯罪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妨碍刑事审判的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显然对加快办案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做了有益的补充。

综上所述,针对财产犯罪被害人请求侵权赔偿宜通过严谨的司法解释规范其请求途径(1)追赃退赔是实现财产犯罪受害人侵权赔偿的请求的方法之一。

(2)依法全面支持并保障财产犯罪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作为主要方法和救济手段。(3)依法支持并保障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在其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满足或不能全部满足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权利,从而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被告人与受害人或刑事被告人及其他共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赔偿争议。

通过上述方式来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由公民、法人自主选择最佳方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立法本意,促进国家法制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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