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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所作答复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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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所作答复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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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所作答复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等6人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660号行政裁定,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2020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税务局”)第三十七税务所对张某等6人举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偷逃房产交易税等行为作出检举答复,告知未发现张某等人举报的问题。

张某等人不服,于8月19日向浦东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税务局于8月24日收到张某等人的补正申请,于8月26日作出沪税浦复不受决﹝202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张某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等人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浦东税务局重新处理。

      一审裁定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张某等人对浦东税务局第三十七税务所作出的检举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又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该检举答复内容仅系向张某等人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未对张某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浦东税务局进而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亦不对张某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故张某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等人的起诉。

       二审裁定

       张某等人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等6人上诉称,浦东税务局第三十七税务所未依法查处上诉人所举报的偷逃房产交易税等行为,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登记书面申请,且影响上诉人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被上诉人未经审查即作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二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房产交易税,税务机关对上诉人举报事项所作答复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就该答复提出复议进而对被上诉人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点评

       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即是每一位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依据2020年1月1日新修订施行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

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第三十一条: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第三十二条: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根据该管理办法,因为检举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作为税务机关一般只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人,且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至于案件查处结果,检举事项查结以后,税务机关仅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可见对于案件的具体查处结果,税务机关是不能告知检举人的。如检举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有异议,根据现有判例该诉求并不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内,建议检举人可通过投诉、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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