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票方对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虚开认定有异议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厦门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广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厦门公司对该认定不服,遂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复议前置。厦门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厦门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对厦门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厦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厦门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存在利害关系。
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厦门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厦门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因此,厦门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厦门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税争议。
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而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审查期间,厦门公司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厦门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厦门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虽由税务稽查局针对广州公司作出,但对厦门公司作为纳税人的权益亦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厦门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定不当,遂再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案例评析
本案经再审后改判,焦点在于厦门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应否予以立案受理。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纳税争议涉及的是纳税标准、金额、期限等问题。我们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对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不属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争议”范畴,故不适用复议前置规则。
二、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厦门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该公司抵扣税款的权益,该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厦门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终本案经再审后,纠正了原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其实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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