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生效裁判依据审理时的财产查封裁定认定争议财产不得处分的,判决生效后作出的解封裁定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另诉主张权利。
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简要案情浩盈公司诉请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将3万吨废钢运离。
一审法院判决北满特钢公司协助浩盈公司将3万吨废钢运离。
二审中,因该3万吨废钢中的2万吨被另案法院查封,二审法院改判北满特钢公司协助浩盈公司运离1万吨废钢。
二审判决作出后,法院解除对浩盈公司2万吨废钢的查封。
浩盈公司以解封裁定为再审新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之规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
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鉴于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浩盈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综上,浩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合议庭成员:潘杰、骆电、张代恩;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30日。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判断裁判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由是构成再审新证据,还是据以另诉主张权利的“新的事实”,应依据其是否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能否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诉讼来进行认定。
生效裁判依据审理时的财产查封裁定认定争议财产不得处分的,判决生效后作出的解封裁定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诉主张权利。
----《“新的事实”与再审新证据的区分》,执笔人:潘杰、马思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1辑,总第77辑。
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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