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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中收受干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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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中收受干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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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130-6506(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张甲按照王建根提供的欧某某身份证将价值290万元太极英华公司10%的股份登记到了欧某某的名下,股权已发生了实际转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应认定王建根的受贿数额为290万元。

孙某和邹某某按王建根提供的翁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股权登记,王建根也实际占有了66.33万元的出资款。虽然王建根在刑事立案之前退出了上述两公司的股份,但王建根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

王建根因害怕被追究责任退出股份,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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