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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非亲生子再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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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非亲生子再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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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撤销调解书

 

 

 

 

个人觉得这种情况,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是基于受到对方的蒙蔽和欺骗所致,其心理特征应该算是“被迫”的,不符合“自愿原则”

调解离婚后发现“非亲生子”申请检察监督应予支持

时间:2018-08-08  作者:张吟丰 赵莉  来源:检察日报

近年来,屡有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而再次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出现,其中诉请变更抚养关系者有之,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者有之,申请再审者有之,未获法院救济转而申请检察监督者亦有之。

对此类案件,各地司法机关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抚养关系变更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均不适用于此类案件。因为男方在原审调解过程中对子女非其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导致协议部分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愿,应有权通过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的方式获得救济。

具体理由如下:

调解自愿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当事人对调解内容的完全自愿系实体自愿的应有之意。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自愿包含程序自愿与实体自愿两层含义。所谓程序自愿,是指整个调解活动的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开始、调解过程及调解活动结束等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

实体自愿,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体现当事人意志自由,而非受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下作出。

无论是程序上的不自愿还是实体上的不自愿,都属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此类案件中,男方本意是要抚养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但在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由于其不知情,导致其在小孩抚养问题上未能完全、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

有些案件中,还存在为争取抚养权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作出较大让步,甚至以为子女系其亲生而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向子女赠与大额财产等情形,明显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

且该不一致属于调解协议中重要条款的分歧。同时,造成该不一致的原因,亦非申请人故意为之,而是受欺骗所致,故应当认定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

另行起诉并非解决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的适当方式,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容易受阻。其一,关于抚养关系变更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但第16条列举的可变更情形均为离婚后新发生而与原离婚生效裁判、调解书无关的事实。最高法在解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由时,亦指出“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

换言之,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基础事实是血缘关系客观存在。而此类案件,申请人虽系事后发现自己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但该事实不是离婚后新发生的情况,只是原审未查明而已。

此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与申请人主张的亲子关系不存在是两个概念,提起抚养关系变更之诉不符合法律逻辑。

其二,关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因该诉与原离婚诉讼存在包含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原审达成调解并得到确认,前后诉讼势必出现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但后诉否认前诉调解书效力的情形,明显属于重复起诉。

其三,关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涉及财产处置问题的主张。部分案件中,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为争取抚养权被迫让渡了较大财产利益,因该让渡系以申请人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为前提,在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

另有个别案件,存在申请人以为子女系其亲生而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向子女赠与大额财产等情形,显然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但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可能通过另行起诉获得救济,因为涉嫌重复起诉。

综上,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此类案件争端,并不适当。

在其他救济途径已然穷尽的情况下,寻求检察监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获支持。如前所述,调解协议确实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再审应为申请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适当途径,有利于厘清亲子关系与财产关系,且不影响婚姻双方身份关系的稳定,兼具有倡导夫妻家庭伦理道德规范的指引作用。

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明显不当。民行检察监督是保证审判权依法行使、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第(二)项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据此,在当事人已然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或其他救济途径不适当的情况下,检察监督应当给予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以支持,这也是检察监督的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以案释法】调解离婚已十年方知孩子非亲生 本案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无棣普法  2018-04-25 17:27

  广灵县人民法院 李翠萍 李慧芹

    案情

    2006年,甲(男方)和乙(女方)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诉调对接窗口为其做了大量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离婚;

二、女儿丙由乙抚养,儿子丁由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丁所有;

四、其他无纠葛。十年后,甲发现儿子丁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由乙支付甲十年来的抚养费若干,精神抚慰金若干,并向丁追回房屋所有权。该案并不复杂,但是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系多年前根据双方意思制作,并无不妥,但离婚诉讼中包括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可同时解决多个问题。

而在婚姻关系已解除后,没有任何一个案由可以囊括当事人所要求的所有内容:财产分割、抚养权变更、追索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应根据法律关系分别立案,再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调解协议不存在问题,但是基于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可以就离婚法律关系之外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项进入再审程序。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一条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是因为离婚涉及身份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一旦发生效力,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消失,故法律规定不可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可以就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问题、子女抚养权争议申请再审,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也便于将诸多法律关系放置在一个案件中予以解决。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涉及已分割的财产,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予以审查,涉及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应告知另行起诉。

    那么,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呢?

    笔者认为,可以。因为调解协议达成时,甲并不知道丁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基于亲子关系而自愿抚养丁,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并自愿将房产赠与丁,故调解协议的基础是亲子关系。

而现在,调解协议生效的基石不复存在,在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后,原先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故符合再审条件。

(稿件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夫妻共同财产能否重新分割】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5-10-26 15:17

威县的张某与崔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威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张某与崔某某自愿离婚,自此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财产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崔某某50万元。以上协议经威县人民法院确认后,双方当事人签收威县人民法院制发的调解书。

2015年2月2日,原告张某委托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该中心最终做出排除张某与张某某的生物学亲子关系的鉴定报告。后来,张某以张某某非亲生为由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由崔某某承担;

二、崔某某返还自己所承担的抚养费;

三、崔某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元;

四、要求重新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威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张某以调解书违反无过错方的自愿原则,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之前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法院认为,应当依法支持张某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张某的第四项请求给予驳回。

法官说法:

无过错方因不知情对抚养的对象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是自己的孩子而予以抚养,当事人可以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申请再审(但不能超过六个月)。

但对于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不知情、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

 

 

 

 

 

 

 

 

 

二、退还抚养费

 

 离婚半年才发现“女儿”不是亲生,能否要求退还抚养费?民法典权威解读  2021-07-23 16:45

“支持李平是小荣的生物学父亲,排除李平是小惠的生物学父亲”。李平拿着亲子鉴定书心情久久不能平静……

他和妻子半年前就离婚了,如今二女儿小惠6岁多,得知这一真相的李平犹如晴天霹雳,深感自己的人生被蒙骗,难忍内心怒火,一纸诉状把前妻陈婷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这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陈婷需返还李平支付的二女儿小惠抚养费18万元,并赔偿李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养了6年

才知道女儿不是我的

李平与陈婷于2010年4月结婚,大女儿小荣出生于2010年6月,二女儿小惠出生于2012年11月。

小夫妻带着女儿们一直与陈婷的父母一起在上海生活。

 

看起来和和美美的一家人,却不知李平与陈婷早已心生嫌隙……

2015年妻子陈婷便前往澳洲生活,并于2016年1月将女儿们也接至国外。

2018年4月两人感情破裂,终告离婚。

在法院调解中,两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都由母亲陈婷抚养,并由李平支付陈婷130万的房屋折价款;

两人名下的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李平放弃陈婷在国外房产和其他财产的共有份额。另外两人未对抚养费做明确规定,仅约定由李平视其经济能力情况酌情支付。

依据上述约定,女儿们随母亲陈婷继续在澳洲共同生活。

然而,随着小女儿慢慢长大,李平愈发觉得小女儿看起来和自己一点儿也不像。李平对前妻的忠诚产生了怀疑,于是趁着两个女儿回国探亲,便带着孩子们去做了亲子鉴定,也就出现了文中开篇的结果。

李平不敢相信陈婷竟然会拿孩子的事情骗自己,更加不敢相信自己养这么大的小女儿竟不是自己亲生的……

李平想着过去6年来自己那些无谓的付出,没想到自己竟做了这么久的“冤大头”。

李 平

我被你蒙在鼓里这么多年,我的人生被你毁了……7年前刚怀老二时,你早可以和我离婚,或让我知道真相……你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

前妻陈婷没有正面回应李平。李平心情愈加难以平复,于是将陈婷告上法庭。

一审:亲子关系不成立,返还抚养费并赔偿

李平认为,陈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忠诚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并将这一情况一直隐瞒,严重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益,也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李平主张按照每年5.5万元的抚养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决陈婷返还自己对非亲生女儿小惠从出生至2018年4月(两人离婚之日)的抚养费30万元,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及支付亲子鉴定所需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婷虽坚称小惠与李平系父女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并当庭表示不愿意重新作亲子鉴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李平与小惠不存在亲子关系,李平对小惠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李平要求陈婷返还抚养费的请求,并根据抚养时长、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返还抚养费18万元。同时,陈婷的行为和做法势必会给李平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酌定陈婷赔偿李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陈婷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涉欺诈性抚养关系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婷认为,出国前小惠自出生就一直由外公外婆照顾,李平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出国后,外公外婆也一同至澳洲照顾小惠,其生活必需品开支很有限;

返还18万元抚养费无足够证据支持。陈婷要求法院驳回李平的一审诉请。

李平指出,虽然两人婚后一直在陈婷父母家居住,但以此认为自己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这种说法简直荒谬。李平还表示,为了陈婷和女儿们能在澳洲安家定居,其曾多次向陈婷的国外账户汇款。

李平要求法院驳回陈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一中院认为:陈婷提出的上诉理由,假设是在正常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如是说,或许还可以成立,然而本案是比较罕见的特殊类型案件,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陈婷在与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两性关系,且育有一女,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义务以及公序良俗,在婚姻家庭乃至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陈婷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自省和负责。

关于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审根据李平抚养时间、小惠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陈婷返还李平在不知情的情况将小惠当做亲生女儿对待和抚养的费用18万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上海一中院均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陈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俞敏:少年家事庭审判员

法 官 说 法

本案主审法官俞敏指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另外,俞敏法官提醒,《民法典》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一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和道德,充分意识到彼此的合法夫妻身份和独立人格,不得从事伤害对方人格、尊严、利益的行为。

若因一方的不忠行为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

田某某(男)与郭某某(女)于2012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郭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田某,2014年8月田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

田某某与郭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田某由郭某某抚养,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后田某某怀疑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经询问郭某某,郭某某承认田某并非田某某的亲生女儿。2015年6月,田某某与田某一起到北京市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田某某为田某的生物学父亲。

于是田某某以田某(18岁)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认定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

该判决生效后,田某以原鉴定结论有误为由申请再审,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某某与田某之间无亲子关

系。据此,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驳回了田某的再审申请。

田某某与郭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离婚后,田某的抚养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田某实际由田某某抚养,郭某某根据与田某某另行达成的协议,曾一次性支付田某2015年6月4日至12月14日的抚养费5000元。

在法院判决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后,田某于2015年9月开始与郭某某共同生活。

2015年9月6日,田某某以郭某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郭某某返还抚养费8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郭某某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某对田某没有抚养义务,田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要求郭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最后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1)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八万元;(2)郭某某给付田某某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郭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思路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

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等纠纷,统称为欺诈性抚养纠纷。

现在多数人观点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如受欺诈人要求返还抚养费,欺诈人应当返还。但关于抚养费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主张:

一、行为无效说。丈夫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抚养行为,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已支出的抚养费应予返还。

二、无因管理说。没有法定义务而为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

三、不当得利说。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来说,无抚养义务人为其支付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

四、侵权行为说。其侵权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并非生母一人。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是使受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杨立新:《欺诈性抚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本案中,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最终,法院判决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8万元;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这是对田某某将来不能获得田某的扶助或赡养的一种平衡。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专家观点

1.一般来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

在现实生活,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尚需进一步研究。

所以由此可知,发现孩子非亲生,在离婚的时候可以要求赔偿。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赔偿: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

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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