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二)
该案存在以下疑点,恳请公诉机关认真考虑。
一、被害人孙某某与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孙某某自己脱去的全身衣服还是王某某所为?
1、被害人孙某某笔录摘录:笔录48页说自己脱裤子上厕所、笔录53页再次明确是自己脱掉的裤子然后上的厕所。
2、法律手续、口供卷,王某某笔录:26页说把她背进房间放到床上、、她就把衣服全脱了、去了趟厕所,回来躺在床上。可以看出,案发当日凌晨,进入6011房间后是被害人自己将衣服全部脱光,整个过程,王某某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扒衣服。令人费解的是被害人在自己的陈述里面提到自己没有裸睡的习惯,那么,为什么那晚一进房间后就脱衣服、上厕所?很明显,是被害人主动向被告人示意求爱的信号。更能说明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是自愿、清醒有意识的。
二、被害人陈述是自己主动进入王某某某某ktvktv207包间,去之前已经喝了很多酒,去了包间又与王某某喝了洋酒、啤酒等,而且通过公安机关对ktv服务生的笔录可以得出,案发当晚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喝酒、唱歌,很愉快,不存在被告人以灌酒的方式将被害人灌醉,以达到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因此,被害人声称为了答谢服务生平时的照顾,进入包间,又喝洋酒又喝啤酒,一起唱歌,应当属于陪侍行为,因为包间是王某某开的,那么,肯定结账应当是落在被告人名下。
鉴于此,被害人孙某某系ktv陪侍小姐,酒后主动前往被告人包间内,与其喝酒、唱歌,既不是被害人请客,又口口声称是向其表示感谢,不排除自愿与王某某开房、发生性关系的动机。
三、从发生性关系以后的表现,再次表明,案发时孙某某系有自主决定性自由的意识,不是自己陈述的断片,没有意识,而是酒后的乱性行为,乱性行为之后的反悔行为。
1、首先,被告人背着被害人开房仅仅证明是喝酒了,至于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发生性交时有没有自主意识?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提取了被害人的血液进行检测,为何没有测试酒精?化验酒精含量?被害人陈述感觉有人背着闭着眼睛,都能感觉到有人背着,难道进入房间后不知道与谁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反复强调一会脱衣服断片、一会去厕所断片,明显是撒谎,但是,不排除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断片,唯独在这个陈述里面,被害人没有否认,那么,辩护人认为,发生性关系时男女双方都是清醒的,肯定的是孙某某没有断片,因为在自己的笔录里面被害人始终没有承认自己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断片。
酒后的一般状态是头晕,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指女性)闭着眼睛、偶尔睁开眼睛符合一般性爱规律,但是闭着眼睛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出于害羞、出于亢奋表现,不能证明当时就是处于彻底的醉酒状态,这一点,恳请公诉机关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从进入房间以后被害人的表现看,被害人没有喝的大醉,而是主动脱去全身衣服,上厕所,然后躺在床上,这些举措,在一个正常男性面前,即使不用语言表达,也能明白对方是什么意思,难道此时还要问对方是否愿意与其发生关系吗?更何况在一个密闭、只有两人在场的房间内,被害人的做法,明显属于刑法范畴的性挑逗行为。
2、从侦查机关笔录里面可以看出,案件焦点之一是孙某某是否同意与王某某发生关系、发生关系时孙某某是否清醒?辩护人认为,认定强奸案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
也就是同意还是不同意与异性发生,本案最大也是最难的一点,就是被告人认为对方是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则说自己喝醉了。
事实上,被害人喝醉、喝到谁背着她去开房、甚至与谁发生性关系都不记得了,不适合本案的特殊性,本案的一个典型特征是,被害人是在ktv上班的酒陪,在某某ktv之都已经工作了6、7年,可想而知,酒量应当在一般人之上,既然侦查机关认定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就应当提供被害人醉酒的依据,因为本案核心点就是醉酒,目前看,没有被害人醉酒的直接证据,仅仅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孤立的陈述很难自证其说。
四、本案属于酒后乱性行为,不应当定性为强奸案。尽管刑诉法法定证据种类没有品格证据之说,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真结合社会环境,综合考量案件的性质。
第一,本案受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同事,平时尽管没有直接往来,但是,在ktv里面做陪侍小姐确实不易,在这种环境里面,男男女女,搂搂抱抱的现象,甚至受到客人欺负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被告人是服务生,平时给予被害人的照顾应当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主动找到被告人喝酒唱歌,明显属于献媚举措,辩护人没有贬低工作种类,仅仅就此案的特殊身份加以说明,其目的是强调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
第二,协助被害人报警的红衣男子,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查到。从唐人酒店服务员王欢的笔录以及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后,准备离开6011房间期间,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在10楼都能听到,这种情况下,也能印证是发生性行为之后产生矛盾,女方报警属于事后反悔的表现。
第三,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交时有亲吻动作,完事之后并且马上前往厕所,因为按照被告人供述,是精液射进被害人阴道内,女方有意识的前往厕所,是防止怀孕的一个挽救性举措,如果说一个完全没有意识、酒醉不醒的人,清醒的作出这样的举措?很明显,被害人在发生性交时,是清楚也是配合的。
从昌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看,外阴未见新鲜伤口,说明案发时男方无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进入女性下体,也能印证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配合、没有抗拒的。
五、结语。尊敬的公诉机关,本案存在罪与非罪的定性,也涉及到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与法律公平、公正的正确实施,辩护人结合上述论证,提出以下几点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认真考虑:
1、侦查机关应当调取案发当晚被害人孙某某在某某ktvktv陪侍房间消费酒水的数量,查清包间内消费多少酒水、陪同几名客人喝酒、究竟喝了多少?以证明案发当晚是否喝醉
2、补充被害人酒精检测数据,验证被害人是否属于醉酒状态和血液酒精含量,参照醉驾标准,酌情认定本案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留有被害人血液样本。
3、依法讯问唐人世纪酒店3月12日值班服务员,查清被告人中途是否离开房间后又让服务员开门,因为从笔录里面可以看出,被告人离开房间,听到孙某某哭声,再次进入,这个细节关系到本案的定性。
4、被害人孙某某在ktv工作,酒后与客人单独出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属于工作作风不良,恳请公诉机关前往ktv调查核实。
品格证据尽管不是法定证据,恳请公诉机关酌情参考。
5、侦查机关提取了现场床单上不明血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说明血迹的来源。是被害人留下的经血还是被告人采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受伤留下的,目前难以判断。
特别声明:本案属于涉及隐私方面的个案,希望律师同行之间指正与交流,不要公开转载。我已经隐去办案机构与案情,属于学术交流,因为此案本律师确实很难理解诸多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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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通说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据此,强奸案件的证据基本上分为两大块:一、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二、性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愿? 在典型的强奸案件当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主要有: 1、行为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血迹、体液等物证,4、法医鉴定结论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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