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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逐条解读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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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逐条解读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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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逐条解读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排在“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的前面。任何规定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律常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解读:

1、“国”字号副处级以上干部均须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了民主党派机关中的领导干部。从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来理解,中办与国办对这一类干部进行管理,也是有理论依据的。

    2、离退休领导干部不适用本规定,这一点未与法律很好的衔接。对于离退休领导干部,也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免出现“退休前两袖清风,退休后一夜暴富”的情形。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解读:婚姻状况一般情况下属于个人隐私,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领导干部作为公众事务的管理者,在与其职务廉洁性等方面相关的隐私事项上,应接受上级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解读:

1、关于“子女”的财产状况,本规定附加了“共同生活的”这一限制。这就意味着,如果不是“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不报告。

由于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不多见,即便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可以分开生活,因此,对报告子女财产状况的情形不会很多。

2、国家有关法律和党的有关纪律都明文禁止公务员或领导干部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是并未禁止其配偶或子女从事营利性活动,只要求配偶、子女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范围内经商。

这种限制意义不大。配偶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可以经商,与领导干部本人经商并无多大区别。

在领导干部违纪的时候,要查明其财产来源及转移过程,有着很大的工作难度。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解读:选择1月31日这个时间段,可能是考虑到会计年度的期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便于领导干部统计财产。但是这个时候正是年头岁尾,各单位事务繁多,领导干部公务活动也会比较多,有可能会使得“集中报告”流于形式。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解读:家庭状况与领导干部的忠诚度有关,因此,本规定认为更需要随时掌握领导干部的家庭情况变化。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解读:除了一年一报告之外,为了加强管理,在履新和辞职的时候都需要进行报告。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解读:本条规定是解决向谁报告的问题。“报告制度”与“公开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掌握领导干部家庭情况和财产情况的,只有上级主管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其他人无法接触相关信息。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

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解读:本规定的解释权在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解读: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本规定的落实。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解读:“专项治理”与“查处”不是同一概念。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解读:本条规定涉及到领导干部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仅限于对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条件的开放。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解读:“虚假报告”的调查核实权由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行使。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解读:“专人妥善保管”意味着这些领导干部个人信息的密级较高,一般人是不可能接触到的,更不可能对群众公开。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解读: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督促领导干部落实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解读:领导干部对组织和上级应当忠诚、坦白。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解读:对于要求进步的领导干部而言,以上处分能够引起他们的重视。对于不思进取的领导干部,以上处分又嫌轻了。不报、瞒报的背后,必然存在重大问题,上级部门要一追到底,查个水落石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解读:对于已经成年的子女的财产,果然不在报告范围之内。从民法的角度讲,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但是从加强管理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又存在很大的漏洞。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总体解读本规定:

 

    一、本规定与“领导干部公开个人财产”不是一回事,不能混淆。

 

    二、本规定主要是上级部门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从家庭状况和财产状况两个方面,考查其对组织的忠诚度和职务廉洁性。

 

三、从积极的方面来看,本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廉政建设;从消极的方面来看,群众的诉求并没有得到满足,领导干部的个人情况和财产情况仍然没有透明,相关规定仍然比较宽松,可以规避。

 

作者易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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