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逐条解读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排在“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的前面。任何规定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律常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解读:
1、“国”字号副处级以上干部均须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了民主党派机关中的领导干部。从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来理解,中办与国办对这一类干部进行管理,也是有理论依据的。
2、离退休领导干部不适用本规定,这一点未与法律很好的衔接。对于离退休领导干部,也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免出现“退休前两袖清风,退休后一夜暴富”的情形。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解读:婚姻状况一般情况下属于个人隐私,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领导干部作为公众事务的管理者,在与其职务廉洁性等方面相关的隐私事项上,应接受上级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解读:
1、关于“子女”的财产状况,本规定附加了“共同生活的”这一限制。这就意味着,如果不是“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不报告。
由于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不多见,即便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可以分开生活,因此,对报告子女财产状况的情形不会很多。
2、国家有关法律和党的有关纪律都明文禁止公务员或领导干部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是并未禁止其配偶或子女从事营利性活动,只要求配偶、子女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范围内经商。
这种限制意义不大。配偶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可以经商,与领导干部本人经商并无多大区别。
在领导干部违纪的时候,要查明其财产来源及转移过程,有着很大的工作难度。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解读:选择1月31日这个时间段,可能是考虑到会计年度的期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便于领导干部统计财产。但是这个时候正是年头岁尾,各单位事务繁多,领导干部公务活动也会比较多,有可能会使得“集中报告”流于形式。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解读:家庭状况与领导干部的忠诚度有关,因此,本规定认为更需要随时掌握领导干部的家庭情况变化。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解读:除了一年一报告之外,为了加强管理,在履新和辞职的时候都需要进行报告。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解读:本条规定是解决向谁报告的问题。“报告制度”与“公开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掌握领导干部家庭情况和财产情况的,只有上级主管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其他人无法接触相关信息。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
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解读:本规定的解释权在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解读: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本规定的落实。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解读:“专项治理”与“查处”不是同一概念。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解读:本条规定涉及到领导干部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仅限于对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条件的开放。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解读:“虚假报告”的调查核实权由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行使。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解读:“专人妥善保管”意味着这些领导干部个人信息的密级较高,一般人是不可能接触到的,更不可能对群众公开。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解读: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督促领导干部落实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解读:领导干部对组织和上级应当忠诚、坦白。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解读:对于要求进步的领导干部而言,以上处分能够引起他们的重视。对于不思进取的领导干部,以上处分又嫌轻了。不报、瞒报的背后,必然存在重大问题,上级部门要一追到底,查个水落石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解读:对于已经成年的子女的财产,果然不在报告范围之内。从民法的角度讲,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但是从加强管理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又存在很大的漏洞。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总体解读本规定:
一、本规定与“领导干部公开个人财产”不是一回事,不能混淆。
二、本规定主要是上级部门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从家庭状况和财产状况两个方面,考查其对组织的忠诚度和职务廉洁性。
三、从积极的方面来看,本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廉政建设;从消极的方面来看,群众的诉求并没有得到满足,领导干部的个人情况和财产情况仍然没有透明,相关规定仍然比较宽松,可以规避。
作者易胜华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该规定仅限于清洁能源自采暖用户,集中供暖不在此列。
1、股权的范围不包括上市公司及新三板等可以上市流通交易的股份,上市公司交易的股份在执行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是证券交易所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 2、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执行过程中仅可以执行股权,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即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与公司股东财产是相对独立的,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得刺破法人的面纱。 3、确定股权的材料包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日期:2002-09-01 颁布日期:2002-07-30 文号:法释[2002]23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一、关于
鼓励企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举措.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7-03-28 颁布日期:1987-03-28 文号:民[1987]安字13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征求意见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15年春节起调整参战退役人员等全市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春节和“八一”慰问金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发放对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五老人员、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开采铀矿军队退役人员)。二、发放办法及标准: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节日慰问金标准,采用两年逐步增加发放的办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2-10-30 颁布日期:1982-10-30 文号:[82]城住字第44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法释〔2
(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受理范围和诉讼当事人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
1.将第六条修改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2.删除第七条。3.
关于开展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落实《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和《北京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2015-2020年)》,经研究决定,从2016年开始,在本市社区层面展开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建设,进一步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更好满足群众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为做好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的重要性 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是充分利用社区
监察部对山西省监察厅《关于对计划生育违纪人员政纪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执行日期:1991-07-11 颁布日期:1991-07-11 文号:监法复字[1991]9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 见》的通知 川高法(2020)20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的意见》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当然,申请人也可以要求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对原司法鉴定结论的补充,与原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则应当申请重新鉴定。
四川省《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是什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2013年5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2013年5月1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怎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法发〔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 《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社会管理举措,根据中央关于深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安全,2013年4月26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屝 27日起施行。现对《解释》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一介绍。一、《解释》的制定背景敲诈勒索犯罪是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黑恶势力将敲诈勒索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