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案号:(2021)皖03民终973号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08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乙男1与乙男2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认定事实
2020年2月18日,乙男1去世,张某、小年2、夏某、小年、小年1、小年2为乙男1的财产继承权利人。
2017年4月18日起,乙男1向甲男合计借款52.39万元,在部分偿还后,2020年5月26日该院判决乙男1的财产继承权利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甲男清偿借款本金31.85万元。
2018年4月28日,甲男为乙男1、张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怀远支行)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2020年5月20日被该院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9月11日,由于乙男1与乙男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男1与乙男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男1将其在安徽禹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8.2%的股权(41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男2,2019年10月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甲男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即应当证实本案债务人乙男1与乙男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者证实该协议签订时,同时存在“乙男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转让对债权人甲男造成损害”以及“受让人乙男2知道该情形”的三种法定情形。
本案中,乙男2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乙男1经营的公司务工期间,乙男1拖欠其父子工资款及乙男1向乙男2借款的事实。
因此,乙男1并非无偿转让其股权性质的财产。甲男虽称上述债务与其债权产生的时间不一致,但既不能否定上述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也不能证实乙男1转让股权时同时存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法定情形。
因此,甲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乙男1与乙男2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是以0元转让价值41万元的股权,乙男1是无偿转让其股权,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乙男1与乙男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乙男1与乙男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审查,更不应当以认定事实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2.乙男1与乙男2之间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其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乙男1在2019年9月11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和其同胞哥哥乙男2签订的,一份是和崔某(案外人)签订的,乙男1和乙男2、崔某双方之间均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
3.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上看,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明显系恶意串通。甲男自2017年开始向乙男1出借55万余元。
2018年4月28日,乙男1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甲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乙男1担保。乙男1从2018年开始就无还款能力。
作为与乙男1关系较为特殊的乙男2不可能不知道。乙男1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其名下财产,在2019年9月11日与乙男2签订0元价格无偿转让股权,明显可以看出双方恶意串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2辩称:
1.乙男1与乙男2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证据已在一审提交。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乙男1生前一直向甲男以及银行还款,乙男1是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
3.乙男1与甲男存在亲戚关系,甲男是乙男1的妹婿的哥哥,其不能因为其与乙男2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推测股权转让行为是恶意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甲男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乙男1向甲男出具借条的复印件,证明乙男1的亲笔签名的字体与乙男2提供的单据中的乙男1签名字体明显不同,乙男2单据中签名涉嫌伪造签名。
2.甲男工商银行明细、短信记录及尹某农行交易记录,证明甲男与尹某账户被法院扣划17.47万元。
3.甲男建行交易记录,证明乙男1从2019年6、7月份就不再支付利息,乙男1没有支付能力。
4.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乙男1和张某在邮储银行怀远支行借款,甲男、尹某做为担保人与该行达成和解协议,50万元及利息由甲男、尹某偿还。
乙男品质证意见:
证据1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乙男1字体是因为其文化水平不高,收粮食有专人记账,由乙男1审核,在一审提交的记账本中的乙男1及收粮食的名称、数量均是由专人代记,记账本不仅有乙男2,还有其他同村村民的,涉及2016年至2019年,一审中记账本原件向法庭提交过(三本);证据2银行明细只能反映是强制划扣,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交易记录并不能反映出乙男1的经济能力发生变化,只能证明交易记录中2019年6月之后,乙男1并没有向甲男卡里转钱,不能证明没有偿还利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由于乙男1与乙男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乙男1同意将在安徽禹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8.2%的股权(41万)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男品,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乙男1不再享有和承担安徽禹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由乙男2承担和享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落款转让人处乙男1签字、受让人处乙男2签字,加盖安徽禹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2020)皖0321民初2003号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4月18日,乙男1向原告(甲男)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18日,乙男1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8年1月18日,乙男1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乙男1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05400元”等,判决:一、张某、小年2、夏某、小年、小年1、小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乙男1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甲男清偿借款本金318500元;二、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皖032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甲男向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跨行汇款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可以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针对无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甲男存在对乙男1合法有效的债权;乙男2一审提交的收购清单等证据,欲证实在股权转让前乙男1即欠其款项。但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将价值41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系乙男1抵付所欠乙男2款项,即以股权抵债,而该协议中明确了“8.2%的股权(41万)以0元的价格转让”,故能够认定乙男1系无偿转让财产权益;因乙男1实施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影响到甲男债权的实现,对甲男实现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乙男1与乙男2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案情回顾2013年9月7日,甲公司购买了案涉引起火灾的乙公司的电动车;2014年1月7日18时许,因乙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2014年3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丙、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戊,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约100万元。一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
1-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虽然股权有瑕疵,但是该股东仍拥有股权,也就可以对股权进行转让。但是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所负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消失,除非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约定,否则出让人仍有补足出资的义务。3-《办法》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2)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
误区:公司当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认缴制,实收资本为0元,因此股权转让时可以0元转让!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误区:公司当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认缴制,实收资本为0元,因此股权转让时可以0元转让!提醒一 以上认识是错误的,必须纠正这个误区。 当时股东实缴为0元,只是代表财产转让的原值为0元,并不代表财产转让的收入就可以是0元,若是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则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
0元转让股权变更不需要交税。以转让款项作为公司实缴资本的话,是合法的。承诺缴付的注册资本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足额缴纳,否则,将来一旦查证属实,就构成虚假出资。如果以造假的方式出资的,则构成虚假出资。变更股东需要缴纳什么税1、印花税。只要纳税人在账簿上,就必须要加盖印花税;2、个人所得税。根据有关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变更,也是属于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所以还应该以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为基础,按一定的税率来进行
税法规定,自然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转让方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但是,如果股东出资设立企业时,注册资本金并未实缴,即取得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0, 那么这些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经营一段时间之后,是否可以将自己的股权0元转让呢? 0元转让股权,从民法角度来说,只要不是为了逃避债务,都是合法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为了逃避债务?0元转让股权,转让?为可能会被撤销。那么0元转让股权,税务
实缴股权转让可以为0元,0元不属于转让,属于赠予。股权能不能转让,需要结合企业登记的组织形式进行考虑。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到位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至于是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履行该义务,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若双方皆未履行该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出让股权的股东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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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全面出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1、原股东系公司发起股东,当公司解散时,即使转让了股权也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当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发起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也要承担连带责任2、原股东在债务形成后为逃债恶意转让股权的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
以0元转让股权协议是否有效任何股权均可以0元转让,无论新三板还是主板股票。但是0元转让并不多见,经常见到1元或者低价位转让的案例,前者是无偿赠与,后者是有偿买卖。一块钱事实差别虽不大,法律性质则不同:(1) 0价格转让股权,很可能会构成无偿赠予股权;(2)为了逃避债务而0价格转让股权,转股行为可能会被撤销;(3)0对价转让股权,税务局可能不会认可。因此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经常会以形
一、实缴注册资本0元转让股权转让需要交税吗不用交税,以转让款项作为公司实缴资本的话,是合法的。而要是原先三个股东把转让款项分了的话,那就涉嫌恶意商业欺诈了。因为公司什么都没有,转让的也可以说是空气。承诺缴付的注册资本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足额缴纳,否则,将来一旦查证属实,就构成虚假出资。如果以造假的方式出资的,则构成虚假出资。二、股权无偿转让不用交税情况无偿转让股权的税收问题分以下三种情况:1、对于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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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专业分析:应该缴纳的税都要按照法律缴纳应该缴纳的费用,虽说是0元转让,但有可能是负值等等,千万不要在接受股权的同时,忘记缴纳税款,应缴的就是个人的所得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转让是需要交印花税的,税率一般为万分之五;因为股权是别人转让的,所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比如,股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汽车、轮船等等其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会按照转让财产的收入减去财产原来的价值和一定的合理费用之后,计算
关于0元转让股权变更需要交税吗的问题,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分析如下:应该缴纳的税都要按照法律缴纳应该缴纳的费用,虽说是0元转让,但有可能是负值等等,千万不要在接受股权的同时,忘记缴纳税款,应缴的就是个人的所得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转让是需要交印花税的,税率一般为万分之五;因为股权是别人转让的,所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比如,股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汽车、轮船等等其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会按照转让
答案是要,双方就转让金额分别缴纳0.05%的印花税;如果是溢价转让,转让方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如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承当;实际出资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名义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需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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