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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研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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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研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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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业绩不达标或考核不合格一般来说,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严格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业绩不达标或考核不合格也往往成为解除事由之一,以试用期的劳动者来说,对于在试用期内业绩不达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劳动者,不过该解除条件需用人单位提前跟劳动者说明。

对于非试用期,即已通过试用期考核的劳动者来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业绩不达标可以理解为不能胜任工作,在经过调岗或培训后,若劳动者仍然达不到单位业绩标准的,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的程序后42,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仅仅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排除性规定或本单位绩效管理制度中有关对考核不合格者直接解雇的规定,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该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43。

3.1.5 考核制度未公示或未事先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 4 条关于规章制度的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该进行公示或提前告知劳动者。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若未履行相关程序要件,是无法作为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通常不会直接适用该条,而是会同其他解除事由一起认定,这也可以看出该条在实践中适用的“无力”。

但无论是解除前的工会通知义务还是向劳动者的公示告知义务均是从程序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实践中的法律地位不被用人单位所压制。

笔者在整理案例时发现,仅有一份判决书中认定单位违法解除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提前将考核制度以及规章制度中的解除条件进行公示或以其他方式让劳动者知晓,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用人单位在解除前欲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劳动者拒绝调岗不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理理由44。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该条时,主要是想通过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在实践中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进而对劳动者是否“不能胜任”进行判定。

3.1.6 调岗不合理劳动部办公厅曾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的问题中表明了态度,回复意见指出用人单位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所作出的调整、改变其工作岗位的行为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

该复函的态度表明,用人单位可以在认为劳动者出现不能胜任的情形时,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一定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无疑表明“协商一致”是最理想的变更状态,然而该条仅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变更,研读《劳动合同法》后可知,法条也没有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只是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在进行调岗时有着严格的标准,合法合理的调岗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调岗适用的情况应当提前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体现,且劳动者知晓;

二、调岗行为具备合理性,如果进入仲裁或诉讼阶段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说明。笔者整理的案例表明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调岗权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否则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就以劳动者拒不到新岗位上班或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属于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支付经济赔偿金。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保护的平衡。453.2 指导案例:“不能胜任”与“末位淘汰”3.2.1 末位淘汰的含义“末位淘汰制度”最早出现在欧美一些学校中,用于对学生考试的一种评价制度,真正使之普及运用的要得益于美国通用公司前 CEO 杰克·韦尔奇,他将该制度运用于企业管理中,在规章制度中将劳动者分为不同的等级,通过竞争淘汰来激发劳动者的潜能,对表现最差的劳动者予以解雇,从而达到提高企业竞争力与经济效益的目的46,故该制度又被称为 10%淘汰率法则。

从企业人力资源的角度讲,将末位淘汰制度纳入用人单位考核标准体系对劳动关系有重大影响,其不仅涉及到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也关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种制度主要是用人单位在考虑自身发展规划和岗位具体需要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绩效考核标准体系,并据此对劳动者的工作及表现进行评判,在得出排名后对排名靠前的劳动者予以留任或鼓励,而将居于末位的劳动者予以辞退或淘汰47,因此,“末位淘汰制度”是一种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强制分类法”,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单位的发展,如提高绩效和工作效率、优化员工队伍等,但“末位淘汰制度”也有消极的一面,它将“末位”作为淘汰的标准而不是劳动者的能力,“末位淘汰制度”的标准如果不全面、不合理,不仅会有失公正,损害劳动者尊严,严重的还会影响单位的发展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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