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不予执行10.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不予支持。前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程序性结案。公证债权文书被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后,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 请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文机构】公安部【发 文 号】公发[1987]16号【发布时间】1987.03.10【生效时间】1987.03.10【效力状况】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8-10-03 颁布日期:1988-10-03 文号:中办发[1988]11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4-05-21 颁布日期:2004-05-21 文号:财建[2004]119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
中组部对《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
很高兴为您解答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问题如下追加被执行人不需要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变更申请人的程序):执行依据指明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继续执行程序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十六条 (合议、听证、复议):执行法
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9〕15号 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裁判要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未经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案情简介1、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金鹏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有哪些内容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30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