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应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
(六)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
第八条 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必要时可以设定罚款数额的幅度。在设定处以一定罚款数额的幅度时,罚款数额较大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倍;罚款数额巨大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倍。
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处以该系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
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
第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设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许可证和执照的颁发机关。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区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种情形分别设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创设行政处罚时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拟设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综合性、专业性问题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时,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
拟设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的,应当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立法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处罚立法权限的;
(二)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后,需要废止、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三)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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